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97號
TPSM,113,台上,199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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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梁娥斌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自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娥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所處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鈕光明未到庭陳述,原審逕行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 79條第8款所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 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 」,將自訴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意 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未立即交付予上訴人之辯護人。 遲至第一審審理期日,方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上訴人收受,致 上訴人之辯護人不知內容。又於第一審審理期日,未就更正 之犯罪事實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審理。原判決逕以第一 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閱覽卷證時,已知悉上述「刑事犯 罪事實更正說明狀」之內容,縱第一審審理程序有瑕疵亦已 治癒為由,而未予糾正,致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獲公平審判及 審級利益遭侵害之違法狀態仍然存在。原判決遽行維持第一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㈢上訴人係因證人彭文音詢問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18號公然侮辱案件(下稱另案)之判決結果,而將另案判 決書第一頁傳送至新北市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 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中(下稱管委會群組)。而上訴人於 20餘日後,即在管委會群組中發文表明:因刑事判決書詳列 鈕光明之基本資料,本人未能及時察覺,請管委會群組成員 刪除,切勿分享轉傳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損害鈕光明利益 之「意圖」。再者,鈕光明亦曾以LINE傳送另案載有其姓名 、地址之法院傳票予彭文音,益徵鈕光明對於其個人資料不 具「合理隱私期待」等情。原審未傳喚彭文音到庭調查、究 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 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 場」、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第3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代理人到場」; 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 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因此同法第379條第8款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 判者」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其中之「自訴人」應解釋為自 訴代理人。如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已到庭陳述,不能指為違 法。
 卷查,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有到庭陳述,依上 開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8款所定未經自訴人到庭 陳述而為判決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審未傳喚自訴人到庭,遽行判決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審級利益,是指案件經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 不服,得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而 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又第 二審訴訟乃就案件重覆第一審之審判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 若有瑕疵,原則上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而第二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除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外,而自為判決者,上訴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影響其審級利益。
 又聽審權之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 注意權等權利,主要目的是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突襲



裁判。亦即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 包含科刑資料之爭點,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 請求資訊權),被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有陳述、辯 明之機會,於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讓被告陳述其意見 (請求表達權);而法院就被告之陳述及表達,在判決中說 明憑以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請求注意權),即已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卷查,第一審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告知被訴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詳如自訴狀及併辦意旨暨論告狀及「犯罪事實更正說 明狀」所載),以及調查卷附證據資料,予以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表達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又辯護人陳稱:自訴人應證明 被告(上訴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等語,並就自訴人 已更正之「意圖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之犯罪事實為辯論等 情,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157至164頁)。可 見第一審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 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並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情形,原判 決予以維持,尚屬有據。至於原判決說明:有關「犯罪事實 更正說明狀」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當庭由上訴人簽收,縱有 辯護人所指之程序瑕疵,業已治癒,並無自訴不合法之情形 一節,其用語雖未臻精確,惟並未認定第一審有程序上瑕疵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原 判決未予糾正,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違法云云,應有誤 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 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 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 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 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 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電話



、地址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 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自訴人 之指訴,並參酌卷附LINE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 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損害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意圖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藉由公布另 案自訴人遭判處罪刑,而對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品行為揭露 論斷,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有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 權之利益等旨。至於自訴人曾否於其他場合公布其姓名、地 址,與上訴人得否擅自公布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或所謂「合 理隱私期待」均無涉。又上訴人於管委會群組張貼自訴人之 個人資料,約20餘日後於管委會群組張貼:因刑事判決書詳 列鈕光明之基本資料,本人未能及時察覺,請管委會群組成 員刪除,切勿分享轉傳一節,乃其犯罪後之行為,無解於上 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方屬之。若僅枝節性問題,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 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是否因彭文音詢問另案判決結果,而公 布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一節,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 件無關,且此非上訴人得公布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 ,而無調查必要之旨。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 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贅予傳喚彭文音到 庭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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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