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86號
TPSM,113,台上,198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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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陳品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14、45115、451
55、45156、4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品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累犯),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相關之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信任綽號「阿倫」即「曾駿朋」所 稱:其從事虛擬貨幣,需要銀行帳戶轉帳及提款云云,而將 原審共同被告黃元宏之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阿倫」。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原判決第9頁誤 載為「40286號」)詐欺等罪案件(下稱甲案)所附之犯罪組織 圖記載「曾駿朋」即「阿倫」,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下稱乙案判決)以被告



曾駿朋」確係投資加密貨幣為由,而諭知「曾駿朋」無罪 等節,可以證明。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從事虛擬貨幣,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且與所謂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上情, 遽認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經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乃事實審法院判 斷之職權,如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黃元宏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開戶資料 、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阿倫」從事虛擬 貨幣,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甲案並未起訴卷附犯罪組織圖 所記載之「曾駿朋」,亦未敘及「曾駿朋」即為「阿倫」之 人,尚難因此逕認「阿倫」即為「曾駿朋」;至於乙案判決 固諭知被告「曾駿朋」無罪,惟未認定「曾駿朋」即為「阿 倫」。且乙案判決係認定黃陳鍇(綽號「毒蛇」)、張偉達 (綽號「阿達」)、林聖棋(綽號「飛熊」)、許志仲(綽 號「壩子」)及江依薰(綽號「兔兔」、「喵喵」)等人組 成詐欺集團,其等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9月至12月間,佯稱 「博奕投資」、「投資比特幣及期貨盤」、「澳門彩券」而 誘使被害人匯款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43至274頁)。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成員、時間、詐欺手法均不相同,亦無從據以認定 乙案判決之被告「曾駿朋」即為「阿倫」,均無從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上訴人與「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係共 同達成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可見 彼此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 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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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