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38號
TPSM,113,台上,193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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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洪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0、9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建凱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1月)及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於第一審主詰問證人姜誼琳時,有誘導暗示使姜誼琳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聲明異議。原 審準備程序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乃聲請再傳喚姜誼琳以釐清爭 點,原審未予調查,仍依第一審判決論斷,其判決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對於恐嚇取財是否認罪 ,上訴人答稱「我認罪」,惟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雖於凌晨零時53分持刀犯案,但過程中僅亮刀指向姜 誼琳實施恫嚇,並未出言搶劫或嚇令不要動,更未持刀壓制



姜誼琳,姜誼琳才有機會於從容按下警鈴後,翻越櫃檯逃離 現場向外求助,依當時客觀之時、地、人、物情狀及被害人 主觀意識,姜誼琳之意識自由並未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程 度,上訴人行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有專業之攝影技能及職業,收入穩定 ,非以強盜他人財物才能解決自身債務,係因情緒及壓力而 誤觸法網,犯後因良心讉責返臺面對刑事責任,對客觀事實 均坦承,也願與被害人姜誼琳及告訴人梁嘉玲調解,係因其 等未到庭且表示不願和解始未達成,然可認上訴人犯後態度 良好,應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等語。
四、惟查:
 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 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訴訟程序之異議,為免程序處於浮動不安狀 態,原則上應即時提出,縱同法第167條之3但書,就遲誤時 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設有例外規定, 但此程序事項,應於該審級提出,否則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 ,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案第 一審112年8月9日審判期日,檢察官對姜誼琳為主詰問時, 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並未依上開規定聲明異 議,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29至332頁), 原判決因而說明姜誼琳第一審證詞具證據能力,並認姜誼琳 之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未再傳喚姜誼琳(見原判決 第9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刑法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言。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被害人 實際有無抵抗,並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 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依憑姜誼琳、梁嘉玲之證詞、卷 附與上訴人使用之主廚刀款式相同刀具照片(長約20公分、 刀鋒尖銳)、原審勘驗樂樂彩券行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暨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說 明案發當時為深夜零時53分許,彩券行櫃檯僅姜誼琳1人,



身材壯碩之上訴人手持主廚刀在間隔約5步之距離,指向姜 誼琳,朝櫃檯姜誼琳走去,櫃檯高度並無阻擋功能,上訴人 所持之主廚刀長約20公分,刀形尖銳鋒利,對手無寸鐵,亦 無奧援之姜誼琳而言,已足令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無法選 擇抵抗而只能按下警報器後,翻越櫃檯逃離現場,任由上訴 人進入櫃檯拿取抽屜內之財物;過程中上訴人雖無揮舞刀子 、斥喝或與姜誼琳有身體接觸,姜誼琳亦無積極反抗,惟此 並無影響姜誼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3頁第16 列至第9頁第23列)。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不合。又原審113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告知罪名 除起訴及第一審論處之罪名外,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另可能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於調查證據後,就被訴事 實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我承認有拿刀子進 入彩券行,拿刀子指向店員並拿走財物,我只承認犯恐嚇取 財罪」,審判長問:「如果認定是你拿主廚刀指向店員姜誼 琳造成店員姜誼琳心生畏懼,因此讓你拿走店內的財物,涉 犯恐嚇取財罪,是否承認犯恐嚇取財罪?」上訴人答:「我 承認」,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86、187 頁)。上開詢答內容係原審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 並非判決理由,縱與原判決論處罪名不同,亦無理由矛盾可 言。上訴意旨㈡㈢或出於對原判決之誤解,或對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科刑時,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時利益,於深夜 時分,對姜誼琳犯加重強盜行為,使姜誼琳不能抗拒而取得 財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 ,造成姜誼琳心理陰霾,並使梁嘉玲蒙受財產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上訴人坦承客觀行 為之犯後態度,尚未將強盜財物返還梁嘉玲,兼衡上訴人係 因積欠債務鋌而走險之動機,自陳於本案彩券行曾賭輸大筆 金額,然於強盜財物後竟又至新加坡賭博,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定之刑罰尚屬允當,而予維 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㈣係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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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