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24號
TPSM,113,台上,192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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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吳佳倩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92、19346、23385、24529
、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佳倩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張譽發(尚未起訴)、李駿希何盈慧黃顗穎(前3人經法院另案審理中)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 資人及投資金額均非伊所招攬,原審未查明相關附表所載「 VV」、「警察」、「小黃」等投資人是否真有其人,逕認伊 有上開編號所載吸金犯行,顯有不當。②伊若有犯罪所得, 應僅止於變現之廣告獎金、代數獎金等相關獎金,原判決對 犯罪所得之計算,並未在附表三及三之1內分載相關奬金類 別,亦未敘明其認定伊出售點數原取得本金之兌換美金匯率 之依憑,或其認定點數係其所出售之證據,自有可議。③原 判決對於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方案,其投資金額兌換點數等



相關過程,並未完整記載其流程,而將本件投資方案僅年息 32%至37%不等報酬率,算成年息54.66%至67.96%不等,殊有 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投資人楊鈞庭、龔宣銘、郭 佳綺、邱怡馨黃意婷、洪菀鎂陳怡蓓等7人之證詞,及 卷附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相關匯款紀錄、MFC回饋積分查詢、調點明細等證據 資料,認上訴人除對外招攬楊鈞庭等7人參與虛擬貨幣理財 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之投資方案(下稱MFC投資方案)外, 並以投資人若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能領取MFC平臺核發獎金 方式,擴大吸金規模,藉由洪菀鎂等投資人之介紹而招攬附 表二編號39至73所載其他下線投資人等參與MFC投資方案, 向附表二之投資人等收取「投資金額」欄所載款項。復敘明 :參諸上訴人在其臉書及所創設之「樂樂家族」等網路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 案、投資說明會、投資上課地點等訊息及照片之內容,暨上 開群組並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認定 上訴人係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MFC投資方案,而非 單純分享投資訊息。又參酌楊鈞庭等7人均證稱上訴人告知 投資係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勾稽比對原判決附表一 及一之1備註欄所載證人之證詞、投資配套試算表、投資配 套列表宣傳文件、MFC平臺金流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 關資料,經換算結果,本件投資獲利依配套方案,其年報酬 率介於百分之20餘至百分之60餘間,對照國內合法金融機構 於民國102年至108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百分之1至百分 之1.5,上訴人吸引投資人投資之優厚利率亦與本金顯不相 當。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犯行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 依附表二編號39至73之投資人等在MFC投資平臺之會員帳號 ,並稽諸前述證據資料,認定該等投資人均係上訴人為擴大 吸金規格,藉由其下線投資人招攬而參與投資,於法尚無不 合,且上開附表編號「投資人」欄以「VV」、「警察」、「 小黃」等代號為之,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況上訴人於原審



亦未請求調查「VV」、「警察」、「小黃」等投資人之真實 姓名,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爭執原審未依職權查明 上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出售投資人之MFC平臺點數,已於附表二之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載明其憑據,並於備註欄內敘明其理由。 對本件以美元計價之MFC投資方案,其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 ,係依龔宣銘等證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提供投資人之MFC 平臺金流表及回饋積分查詢上之手寫資料,而認定不同時期 之入、出金匯率,亦於附表一及一之1備註欄載敘綦詳,核 其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尚無違誤。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認定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 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其認定MFC投資方案係依配套內容將投資金額以點數方式 計入投資人帳戶及點數均得變現之理由,並參酌附表三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資料,依不同時期出、入金匯率,計 算其出售點數所得與出售點數成本之差額,據以說明其認定 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理由,並就扣除已返還投資人之餘額,宣 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就犯罪所得再予細分之必 要。上訴人上訴意旨②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 據及理由,亦未分類計載各類獎金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以 如其附表一及一之1所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招攬 投資人投資,已詳述如前,縱令上訴人吸引投資人投資之報 酬有如其上訴意旨所指僅年息32%至37%不等,亦達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程度,仍不影響上訴人違法吸金犯行之認定。上訴 人上訴意旨③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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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