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黎萬煌
賴強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黎萬煌、賴強森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編號13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載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黎萬煌、賴強森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處黎萬煌有期徒刑2年6月、賴強森(累犯)有 期徒刑2年5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 銷改判之理由。
參、賴強森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強森未參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詳查上 情,遽認賴強森係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賴強森智識程度不高,致誤觸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復未對環境造成
實質危害等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賴強森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賴強森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賴強森此部分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賴強森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違 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 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之危害及賴 強森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賴強森陳稱:其願合 法處理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等語,惟無具體作為,無從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賴強森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肆、黎萬煌部分:
上訴意旨僅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白家宇共同參與犯罪事證 明確,黎萬煌願提供相關事證,以調查實情,作為量刑輕重 審酌事項。原審未為調查,遽行判決,對黎萬煌顯有不公等 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伍、綜上,黎萬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賴強森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