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王興強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3、7788、8587、9320
、9471、9612、9772、10401、10967、14758、15102、15182、1
57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48、15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興強有如其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上訴人與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福氣」表示:「公司」、「你薪水是(新臺幣, 下同)14,400 昨天要補1,000算16,000給你」、「中正區南 昌路二段3號」、「禮拜一早上一樣十點到台北」、「明天 早上九點半到」、「那天和今天的計程車費用報給我 要有 收據 麻煩下 因為要報帳」等語。可見「福氣」確係指示上 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以及核算薪水與提供收據等事項。 上訴人因而認係任職於「福氣」所屬公司,僅係從事會計助 手之工作。又依「福氣」於LINE表示:「我們做六合彩沒錯 」、「可是畢竟是賭的,大家神經會大條」等語,足證上訴
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應徵遊藝場之會 計事務,而提供自己帳戶領款或轉帳等語,可以採信。至於 「福氣」於LINE表示:「到銀行跟我說」、「快排到你跟我 說下」、「我把匯款人資料給你」、「匯款人叫張春蓮」、 「基本不會問,你就說是你朋友,然後你要用到去批貨 有 問說 沒問就不用說」等語,僅係「福氣」考量上訴人不知 如何應對銀行櫃檯人員之詢問,而教導上訴人俾能順利提領 款項。綜上,上訴人係受「福氣」話術所騙,並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上情, 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
㈡上訴人係為奉養年邁母親,誤入求職陷阱而觸法。又其已指 認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共犯陳奕墻,且與附表三編號2 、5所示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款項等情, 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貳之一、三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 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被「福氣」之說詞所騙而 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又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 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福氣」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於款 項入帳,通知我領款,並叫我到館前路的「星巴克」,將金 錢交給某長相之人,這是我做過最荒謬的事等語,參以卷附
上訴人與「福氣」於LINE對話內容擷圖,「福氣」表示:「 你行動電話裡面還有沒有人家照片」、「以後不要這樣」、 「我們做六合彩沒錯」、「可是畢竟是賭的,大家神經會大 條」、「以後還是會有讓你跟公司人接觸」、「不要再跟人 家拍照」、「基本不會問,你就說是你朋友。然後你要用到 去批貨 有問說 沒問就不用說」等語,可見「福氣」禁止上 訴人對所交付款項之對象拍照,並教導上訴人如何應對銀行 人員對臨櫃大額提款之詢問,堪認上訴人知悉、預見提供帳 戶與他人匯入金錢、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致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 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等情,上訴人仍容任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給「福氣」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匯入款項,並親自領款,足認上訴人 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於「福氣」於 LINE對話紀錄表示:「公司」、「你薪水是14,400 昨天要 補1,000算16,000給你」、「中正區南昌路二段3號」、「禮 拜一早上一樣十點到台北」、「明天早上九點半到」、「那 天和今天的計程車費用報給我 要有收據 麻煩下 因為要報 帳」等語,固係關於工作、費用及報酬等事項,惟「福氣」 亦表明:「等等把錢交給下一個『車手』、萬一有狀況,『水 房』、『機房』不要說出來」等語(見110偵2651號卷第187頁 )。而有關「車手」、「水房」、「機房」,均為詐欺集團 內部分工之名詞。益顯上訴人知悉「福氣」係詐欺集團成員 ,而對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縱上訴人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之實現,惟為求 報酬,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 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情形,屬於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一。
依附表四「和解情形」,其中編號16、17記載:上訴人與附 表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余添雄、張春蓮達成民事上調(和) 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內容等情。可見有關上訴人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和)解及賠償損失情形,為原判決量刑 之審酌事項之一。原判決復審酌上訴人詐欺之次數、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包含 供出共犯)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能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