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701號
TPSM,113,台上,170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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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莊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宇翔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即訴訟繫屬 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所為符合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且具有法益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其關於時間、地 點等事實要素之記載,固係辨別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重 要事項,然非必然且絕對之指標。在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充分行使之情況下,凡與具體社會事實有關之行為對象、客 體、流程、結果,及周遭背景等情事,均應合併為整體脈絡 之觀察、判斷。是經綜合判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其 相對應之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合法起訴者,法院 本於訴訟繫屬之審判權力與義務,應在無礙被告充分行使其 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判決,縱令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或所犯法條欄所引用法 條之記載有所疏漏,法院仍應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於職 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 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此為法院訴訟指揮 及闡明權行使之規定,其旨即為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



以法院倘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相對應所載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在論理上有疏漏、不明,或與卷證資料不符,致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不明時,自應依前開規定先予闡明或釐清, 以明確當事人之攻防範疇,否則難謂已盡調查及客觀性義務 之職責。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加 入以臺北市中山區○○○路000號00樓之00為固定據點(下稱林 森北路據點),作為藏放毒品、會議及交接販毒業務處所, 由原審同案被告張閎盛(另行判決)在該址經營「名門經紀公 司」掩飾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中 ,上訴人之「微信」暱稱為「帶土」、「骸」、「Z」,負 責依張閎盛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毒品,並轉交集團司機成員 售賣,以及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 之掌機工作。本案販毒集團所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即 溶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 包(1公克)1,700至2,000元,毒品即溶包每包集團抽成250元 、愷他命每包集團抽成1,500至1,600元。販毒所得扣除集團 獲利,由值班掌機成員與司機成員以1/3、2/3,或是3:7比 例先行朋分,再由掌機成員將集團獲利送返林森北路據點, 記錄帳目後再由張閎盛收受。上訴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對不特定之購毒者販售毒品牟利。  對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其中「編號1」張閎盛之供述,可證明「張閎盛或 上訴人會聯絡暱稱『奶奶』者交易毒品,由上訴人、另案被告 林立偉向『奶奶』拿取毒品,再協調『小蜜』兜售毒品。」之事



實(詳見編號1之待證事實4);「編號5」張閎盛之證述,可 證明「上訴人與林立偉負責掌握販毒公線,負責進貨。」之 事實(詳見編號5之待證事實2);「編號7」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夢宣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暱稱『熊哥』,陳夢宣協助上 訴人記錄毒品帳目在筆記本中。陳夢宣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 中『6喝11梅1菸』,是指6包毒品即溶包、10個梅片、1個K菸 」之事實(詳見編號7之待證事實5);「編號8」第一審共同 被告李政峰之證述,可證明「李政峰因認識上訴人於112年3 月至4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運毒司機,工作時之工 作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是向上訴人拿取;李政峰擔任早班 司機,上班時間早上9點至晚上9點,由上訴人交付工作機、 車鑰匙、交易用毒品。早班司機對應之掌機人員均為上訴人 ,由上訴人用工作機聯繫,將毒品送到客人處,下班時將所 得款項、工作機交還上訴人,並取得當日薪水」之事實(詳 見編號8之待證事實1、2);「編號9、10」林立偉之供述及 證述,可證明「本案販毒集團以張閎盛為負責人,左右手為 上訴人(暱稱胖子),李政峰是運毒司機,林森北路據點平常 是『名門經紀』幹部、小姐過去,偶爾用來開會討論販毒分工 。張閎盛出資找上訴人拿毒品貨源,本案販毒集團貨源,貨 主都是由張閎盛聯繫暱稱『奶奶』之人,由林立偉載上訴人去 拿毒品。毒品即溶包每包回給集團250元,愷他命每包回給 集團1,700元。販毒所得掌機跟司機先分掉,剩餘款項回給 上訴人,由上訴人或陳夢宣記帳。上訴人、陳夢宣點完錢之 後會交給張閎盛。112年4月5日遭警扣案之工作機,是張閎 盛出資購買,交予上訴人轉交林妍柔,拿來當毒品交易工作 機,當日傳送訊息至工作機之微信暱稱『安/W』、『娃娃/W』應 該都是購毒者」之事實(詳見編號9、10之待證事實1、2、3 、5);「編號11、12」另案被告陳彥烽之供述及證述,可證 明「本案販毒集團以張閎盛為負責人,左右手為上訴人(暱 稱胖子),張閎盛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及提供毒品貨源, 上訴人則是張閎盛之左右手,主要負責收錢及發薪水、提供 毒品貨源」之事實(詳見編號11、12之待證事實2、3);「編 號13、14」另案被告林妍柔之供述及證述,可證明「本案販 毒集團以張閎盛為負責人,左右手為上訴人(暱稱胖子),張 閎盛負責為本案販毒集團提供毒品,上訴人則是協助的人, 林妍柔曾見聞張閎盛將毒品交給上訴人分配」之事實(詳見 編號13、14之待證事實2、3);「編號15、16」另案被告高 傑明之供述及證述,可證明「高傑明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 任運毒司機,平常由林立偉(暱稱阿偉)、上訴人(微信暱稱 帶土)接洽」之事實(詳見編號15、16之待證事實1),並有「



編號33、36、40」所示上訴人與高傑明林立偉林妍柔之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影像可佐。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上 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於審判中仍始終坦承犯行,請 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末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由前述「起訴事實」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及「所犯法 條」觀察比對,則本件起訴範圍除上訴人參與前揭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外,是否亦包含上訴人參與 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所犯法條」欄記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亦包含上訴人前揭犯行? 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是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亦有不明。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自應究明而併 予審判。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上訴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範 圍之判斷,不生影響。 
  本件就整體脈絡觀察,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有所不明,原審 自應予以闡明或釐清,以明確當事人之攻防範疇,並依其調 查取捨證據所得心證,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於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乃第一審關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 之前揭有關上訴人參與販賣及持有毒品亦無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等節,未予判斷,復未給予檢察官釐清而有擴張 、減縮起訴範圍或補正所犯法條之機會,逕行論處上訴人僅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原審未予糾正,遽以維持,同非適法。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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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