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609號
TPSM,113,台上,160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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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張家團



陳弘偉




方士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 訴 人 BUI VAN SY (中文名:斐文士)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2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士驊、BUI VAN SY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方士驊、BUI VAN SY〈中文名:斐文士〉)部分:一、本件此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方士驊無罪及上訴 人BUI VAN SY(以下或稱斐文士)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 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方士驊 、BUI VAN SY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據以認定事實,須依經驗法則,所謂經驗 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 觀上之推測,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



。其於司法審判領域,特別是在證據法方面的具體運用,則 為法官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依據之有關法則。經驗法則之核心 概念界定在於「經驗」,而「法則」一詞的含義,應被理解 為規則體系。所謂經驗,係由「經」與「驗」所組成,依照 現代漢語辭典的簡明定義,一是指由實踐所帶來的知識或者 技能;二是指經歷與體驗。社會生活中雖然存在無數個體的 生活經驗,但每個個體的生活經驗不盡一致,與經驗法則有 其本質上的差異。因是,經驗要提升為經驗法則,必須具備 下列三個要件:(1)經驗法則是生活中反覆踐行的常態現象 。(2)經驗法則能被社會中普通一般人所普遍體察與感受。( 3)經驗法則可以還原。經驗法則在訴訟上之作用有二,一以 適用法律,一以認定事實。前者以確定為其適用對象之具體 事實為前提,後者重在法院對於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仍應 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始為適法。又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品格 證據,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本案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但必須兩案之犯案手法具有驚人的相 似性,始足語焉。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方士驊、BUI VAN SY上開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其2人罪刑,主要係以其2人之「漁業工作經驗、 對於毒品之接觸與認識」,因認其等對於船長陳弘偉在漁船 航行過程中駐留以打撈為數不少之桶裝物品,其內可能裝有 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品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加以打撈上 船,而有幫助船主張家團、船長陳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據。然依原判決之認 定,張家團陳弘偉均證稱並未告知方士驊斐文士2人此 次航程欲至外海打撈不詳機油桶,也未因此給予其他額外之 報酬等語,張家團並證稱:我打電話跟方士驊說去高雄幫我 把船開回來,沒有做其他事情,行情就是新臺幣(下同)3, 000至5,000元,所以沒有特別講到報酬,斐文士是我雇用的 漁工,一直在我船上工作,方士驊斐文士對於撿貨的事都 不知情等詞。陳弘偉則證以:方士驊張家團找的,他在船 上會負責幫忙開船,方士驊的薪水是張家團給我,我再給方 士驊,我有跟方士驊說大概5、6,000元,我沒有跟他說打撈 機油桶的事;斐文士是張家團的漁工,我沒有跟他說桶子裡 面是什麼,也沒有跟他說有額外報酬等情(以上見原判決第 15頁)。凡此,均屬有利於其2人之證述。至原判決所謂之 「漁業工作經驗」,不外是依據方士驊、BUI VAN SY有關擔 任船員、漁工經驗之陳述,所謂之「對於毒品之接觸與認識 」,則是指方士驊自陳前有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之



前案紀錄,而BUI VAN SY則因此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弘偉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不採信張家團、陳 弘偉有利於方士驊、BUI VAN SY之證詞,但對於僅憑方士驊 、BUI VAN SY擔任船員、漁工之經驗,如何認定「在漁船航 行過程中駐留以打撈為數不少之桶裝物品,必有第四級毒品 認知」係屬於經驗法則,並未詳加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 抑或僅止於對走私物品有所認知,而有「所犯重於所知」之 適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其2人曾單純持有或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是否與本案運輸毒品具有驚人的相似 性,而得為合理之認定事實,原判決就此並未細心勾稽,詳 加調查、說明,即遽為不利之認定,與諸經驗法則自有不合 ,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 方士驊、BUI VAN SY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張家團陳弘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家團陳弘偉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家團陳弘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張家團、陳弘 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家 團、陳弘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 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此部 分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 ,並載認張家團陳弘偉均為長期從事海上作業活動或海上 捕撈漁獲買賣之人,對於利用漁船上無線電設備先與不詳人 士確認身分後,再依指示至浮標標示位置,將綑綁成串丟棄



至海中之機油桶打撈運輸與常理相悖,且可能違法之情,斷 無不知之理,再由陳弘偉尚與張家團詢問打撈之物是否為毒 品乙節可知,其等事先更對於類似走私方式可能為運輸毒品 亦有所預見,而張家團對於一僅係常來購買漁貨之客人、並 非熟識的A男所述未加以查證,即以非微之代價每桶1萬2,00 0元至1萬5,000元允諾代為打撈運輸走私進口,陳弘偉更開 口建議張家團向A男提出以每桶1萬5,000元計算之報酬,而 陳弘偉則要求應有50萬元之代價,實遠高於一般船長單純駕 駛漁船返港之報酬3萬元,可見其等對於縱使打撈走私運輸 進口之物為第四級毒品,亦不在意而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因 認張家團陳弘偉均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復已說明張家團雖主張其供出毒 品來源林有凌,但經傳訊證人林有凌調查結果,依卷證資料 無從證實林有凌與本案之關係,因認張家團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並敘明A男先與不詳運 毒成員將內有第四級毒品之機油桶,自臺灣外海起運至本案 指定之打撈地點,再由陳弘偉率員打撈上船後運輸抵達臺灣 境內之金山磺港漁港,而分段接駁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進入 我國國境內,其運輸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屬既遂 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 行使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要無張家團陳弘偉上 訴意指所泛稱之調查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即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 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因接獲檢舉,透 過科技偵查整合平台及手機定位全程監控而查獲,已不符自 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不合。張家團此部分上訴 所指,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張家團陳弘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張家團陳弘偉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參、參與人張鼎燁(原名張堯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正犯張家團陳弘偉刑事本案之上訴,既以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是以,幫助犯方士驊、BUI VAN SY部分,雖經本院撤銷發回 ,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參與人張鼎燁部分,即無 於當事人欄為記載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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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