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林婉婷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2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婉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婉婷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林婉婷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婉婷明示僅就量刑一部 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 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 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 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㈡卷查:林婉婷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所 買的毒品中都是向誰購買?)我都向綽號『娃娃』一名女子及 綽號『鐵支』一名男子所購買。」等情,嗣於同年8月8日配合 警方為誘捕偵查,與綽號「娃娃」(即卓馨愉)聯繫,經卓馨 愉表示人不舒服,兩人乃約定明天再談。嗣林婉婷即於同年 8月9日、8月12日再度配合警方對卓馨愉進行誘捕偵查,並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手為綽號『娃娃』,她的即時通 『芮芮馨』」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381、390、412頁) 。而依卷附之林婉婷指認毒品上手卓馨愉之通訊軟體「抖音 」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393至406頁、第415至417頁), 林婉婷詢問卓馨愉(暱稱「芮芮馨」):「你有嗎?」,卓馨 愉回以:「嗯」。嗣林婉婷以「你不舒服明天再講。」回應 ,並於翌日雙方即就毒品之價金、數量進行討論。卓馨愉並 向林婉婷催討之前購毒之欠款,且提供其所在位置為「蘭夏 汽車旅館」、「香榭商旅」。警方乃於同年8月12日,借提 在押之林婉婷前往卓馨愉投宿之旅館,而查獲卓馨愉涉嫌於 111年6月4日至6日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婷之犯行,此有霧峰分局111年1 1月30日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24 5至249頁、第一審卷㈡第19頁)。由前揭警方查獲卓馨愉之整 體脈絡觀察,林婉婷確有積極提供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 品嫌犯之具體資訊,且依林婉婷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而查獲卓馨愉。又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林婉婷係於111年6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 正信及於同年7月1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彥,時序上 與檢察官起訴卓馨愉於111年6月4日至6日間某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婉婷之犯罪事實,並無先後矛盾之處。雖林婉 婷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6月21日賣給顏正信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來自何志仁,而何志仁之前是找卓馨愉拿的,其會認 識卓馨愉係經由何志仁介紹等語(見偵查卷第424頁)。又證 人何志仁亦證稱:林婉婷係其乾姐姐,卓馨愉係其朋友,因
其要求卓馨愉載他去林婉婷住處,卓馨愉與林婉婷才認識, 她們之間的毒品交易,其並未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437、43 8頁)。而何志仁係毒品交易之利害關係人,其雖否認係林婉 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然就其介紹卓馨愉與林婉婷認識及 卓馨愉與林婉婷間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節,則與林婉婷之 供述,若合符節。卓馨愉是否係林婉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正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彥,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之 直接或間接前手亦即來源?警方查獲卓馨愉是否因林婉婷提 供具體確實之資料所致?仍值進一步研求。此攸關林婉婷量 刑輕重之重大利益,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根究明白 ,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遽謂林婉婷前揭犯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有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林婉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 判,原判決關於林婉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陳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建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建國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陳建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陳克林所有 ,而包裝袋上亦無陳建國之指紋,且陳克林並未供稱陳建國 有向林婉婷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原判決僅憑林婉婷所 為單一指述,忽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陳建國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逕為陳建國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𦩎
㈡陳建國雖於99年間有販賣毒品犯行,惟距本件事發時已12年 之久,其餘所涉竊盜或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罪情節有間 ,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陳建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林婉婷、陳克 林之證詞,以及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第一審勘驗搜索過程錄影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暨扣 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陳建國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林婉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建國 於事發日前往其住處,係要以1台錢6,500元之價格,向林婉 婷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場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試用 ,在陳建國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不久,即遭警查獲等語。又陳 克林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阿國」從他隨 身的包包拿出甲基安非他命,「阿國」有講他可以出的價格 就是6,500或7,000元。當天查扣的12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 建國的,我不認識林婉婷,於事發時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衡 諸,陳克林與林婉婷互不相識,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 人所有一節,陳克林實無與林婉婷勾串陷害陳建國之必要及 可能,堪認林婉婷、陳克林所證情節,較陳建國所辯情節為 實在可採。再者,依林婉婷及陳克林之證述,其與陳建國於 事發時,在現場施用或準備施用毒品,陳建國亦於警詢供述 其與林婉婷及陳克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核與第 一審勘驗搜索過程蒐證影像及照片結果相符,足認林婉婷之 證詞信而有徵。倘陳建國前往林婉婷住處,僅單純要比較雙 方取得之毒品品質優劣或者只是要一起施用,應無攜帶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多達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陳建國係 向林婉婷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扣案12包甲基安非他命未採得陳建 國指紋一節,原判決已說明包裝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緝, 應會避免留下生物跡證,未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發現 足資比對之指紋痕跡,無從遽為有利或不利於陳建國事實認 定之依據等旨。原判決係依前揭卷內事證,相互印證,而為
事實認定,並非單憑林婉婷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自難認有違法之處。陳建國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陳建國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辯,並指為違法 ,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 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 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 ,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陳建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 陳建國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以及請求斟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意旨,並提出陳建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據。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陳建國於前揭相關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38頁)。而陳建國前案包括 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且陳建國甫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幾,即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可見其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陳建國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建國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陳建國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