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95號
TPSM,113,台上,159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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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陳宥伸


吳哲瑋



林重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
22號、111年度偵字第2397、1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宥伸吳哲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陳宥伸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 (一)、(三)所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次之犯行。吳哲瑋有事實一之(二)、(四) 所載,販賣、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次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陳宥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吳哲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部 分之判決,而駁回陳宥伸吳哲瑋於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 判決陳宥伸無罪部分,另據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陳宥伸吳哲瑋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宥伸部分:伊本案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僅2次,各次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 、數量、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中盤毒販 相較,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 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語。 ㈡吳哲瑋部分: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行為時甫20歲,年輕識淺、誤觸重典,所為係被動受 託交付毒品,並未主動兜售,交易數量亦非龐大,獲利甚微 ,購毒者同一等情,加以數罪併罰後,伊將長期身陷囹圄, 家庭經濟失所依靠,比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判 決意旨,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 未權衡審酌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所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
三、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至其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 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同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依陳宥伸吳哲 瑋之智識、經驗,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國家、社會均危害 甚烈,仍為牟取個人利益,陳宥伸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15包予吳哲瑋,另以5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 予張彥楚之弟。吳哲瑋則以其向陳宥伸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分別以5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彥楚兄弟,助長毒品 氾濫,尚不足認其等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因認陳宥伸吳哲瑋並無援引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以2人之行 為責任,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考量各



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就陳宥伸吳哲瑋所犯各2次罪刑,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兼顧其等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無違誤。陳宥伸、吳 哲瑋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再為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林重羽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重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 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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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