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洪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明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認前往 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收款並將毒品放置指定處所等部分供述、 證人李宜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上訴人如何與微信通訊軟體暱名「萊爾富(24H)」之人( 下稱暱名「萊爾富(24H)」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營利意圖與犯意聯絡,由暱名「萊爾富(24H)」之人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暱名「....」之李宜庭傳送暗示銷售毒 品的訊息,並約定以新臺幣4000元之對價販賣事實欄一所示 第三級毒品後,由上訴人依指示將毒品放置指定地點並向李 宜庭收款,惟未得手即為李宜庭等警員查獲而未遂之論據。 針對李宜庭證述上訴人依約出面取款、將毒品放置指定地點
,以免遭警查緝各情,如何與上訴人供承依指示攜毒到場放 置並收款等經過、案內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通訊內容所示以暗 語行銷毒品等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何以足認李宜庭指證上訴 人與暱名「萊爾富(24H)」之人共同著手販賣各情屬實, 並非虛構,且上訴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透 過上開方式,著手販賣毒品,彼此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 ,雖遇警誘捕查緝而未遂,仍應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共同正犯罪責,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 不合,且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常依實際交易情形分工踐 履行為分擔而行事隱蔽,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參與誘捕之警員證述為其唯一 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原判 決業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李宜庭或上 訴人前後或繁簡有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根據 卷證資料論述其據,記明所憑。即令李宜庭部分證述內容兼 有個人意見之描述,然縱予除去,於結果亦無影響。稽之案 內資料,上訴人依其先前向暱名「萊爾富(24H)」之人購 買毒品之經驗,既知暱名「萊爾富(24H)」之人係透過通 訊軟體銷售毒品之人,猶依其指示攜毒到場放置指定處所、 收取價款,自知所踐履者乃販賣毒品過程中交毒、取款之部 分行為分擔,仍決意分工實行而不遂,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 資料取捨判斷而予論處,難謂於法有違。不論上訴人初始是 否基於購毒後欲圖退貨之動機,甚或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 是否難認至當,均無礙於前述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 犯意與客觀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 任意爭執,泛言李宜庭基於個人主觀意見之部分說詞,不得 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時未將毒品咖啡 包放在身上,此與毒品交易銀貨兩訖之常情不符,原判決未 究明上情,釐清上訴人是否因不甘毒品退貨之損失,而遭暱 名「萊爾富(24H)」之人利用為交易工具,即推論上訴人 與之有信任關係並予論處,有採證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 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