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05號
TPSM,113,台上,150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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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陳文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7、23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文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理由說明關於被害人黃○梅(按已因本件車禍於 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9時13分死亡)當日行向為何,公訴意 旨固認黃○梅騎乘之機車係直行,惟審酌黃○梅居住於○○市○○ 區○○○街,該址沿南華一路向東行駛,或可於案發路口右轉 後至家和三街再左轉,或可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至保華一路右 轉後再右轉至家和三街,均可抵達,有卷附Google地圖可憑 。而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按為被害人之夫)於偵查中證稱 :「(問:死者事故前欲往何處?)她一人載小朋友上學, 載完要返家的路上。」等語;佐以原審勘驗檔名:「10.31. 41.15-01-南華一路73-8號前(向南)-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avi」(下稱第一檔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 碟結果:黃○梅騎乘之機車於通過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未久 ,其機車右後方即有白光亮起,足認黃○梅於通過案發路口 之前一路口後未久,即開啟右轉方向燈;再參酌黃○梅之住 處,如沿南華一路向東行駛,由案發路口右轉再左轉家和三 街住處,其行車時間及距離,均較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至保華 一路右轉後,再右轉至家和三街為便捷,是黃○梅案發當日 係沿南華一路向東行駛,欲至案發路口右轉返家等旨(見原 判決第3頁第22列至第4頁第11列)。惟黃○梅騎乘機車沿南 華一路向東行駛,雖係行駛於慢車道,但係較靠近第二快車



道與慢車道之分道線上,且其後方與右後方又有數機車(見 原審卷第172、173頁),則其機車右後方之白光亮起,除有 可能係準備於下一個路口右轉外,亦有可能係要往慢車道之 外側行駛之意。何況,縱令係要返家,於直行及右轉均可之 情形下,其決定尚受當時其他客觀因素影響,須探究卷內其 他證據以認定。原審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說明 待「兩車進入案發路口」,黃○梅騎乘之機車先駛至被告聯 結車之右前方,此時被告之聯結車開始右轉(見原判決第4 頁第28至29列)。若黃○梅係要右轉,其既已進入路口,復 在被告聯結車之右前方,且其係騎乘於慢車道,轉彎半徑更 小,則其逕行右轉,殊無理由與被告駕駛的聯結車發生車禍 之理。且原判決復說明被告之聯結車持續右轉時,其車輛前 、中部位超越黃○梅機車(見原判決第4頁第31列至第5頁第1 列),若黃○梅係欲右轉,何以被告之聯結車持續右轉時, 黃○梅之機車並未右轉?再者,原判決依車禍現場照片說明 車禍發生後,黃○梅之機車係以車頭朝東之方向,向右倒置 於案發路口轉彎處(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至27列),換言之 ,黃○梅騎乘之機車車頭係朝向南華一路,若其係要右轉, 焉會如此?且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1年10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 政府111年12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係肇事原因(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 第22027號卷第25至28、39至42頁)。則黃○梅騎乘機車行至 案發路口,究竟係要直行或右轉,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僅 憑黃○梅於通過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後未久,即開啟右轉方 向燈,及告訴人之供述暨卷附Google地圖,逕認黃○梅騎乘 機車行至案發路口,係要右轉,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卷附車 禍照片不符,且尚有上開疑點待釐清,依上述說明,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 ,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 件原判決事實認定:「適有騎乘車牌號碼MZK-17○○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華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欲右 轉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之黃○梅,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車輛轉彎前應減速慢行,即行右轉,陳文芳駕駛之 上開聯結車板台右後輪胎遂撞擊黃○梅機車,黃○梅因之人車 倒地…」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4至29列)。亦即原判決事 實認定黃○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注意來、往 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是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 駕車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轉彎時亦應減速慢行。黃○梅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 通過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後未久,即開啟右轉方向燈準備右 轉,然其並未減速,車速甚且快於被告之車速,始會於接近 案發路口時,其機車已駛至被告聯結車之右前方,則黃○梅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可認 定;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黃○梅亦有前揭過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31列至第6頁第16列、第 10頁第17至18列)。惟由卷證資料及原審勘驗第一檔案路口 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並未能看出黃○梅及被告之行車速度 究竟為何,且卷內復無任何鑑定車速之數據可稽。再者,依 原審勘驗第一檔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影片畫面時 間07:41:49至07:41:50黃○梅騎乘之機車係併行於被告 聯結車之右側、影片畫面時間07:41:51黃○梅騎乘之機車 係併行於被告聯結車之右側中段位置、影片畫面時間07:41 :52黃○梅騎乘之機車係併行於被告聯結車之右側中後段位 置、影片畫面時間07:41:53至07:42:03黃○梅騎乘之機 車係與被告聯結車併行行駛、影片畫面時間07:42:04至07 :42:06被告車輛開始右轉,看不清楚黃○梅騎乘之機車在 哪裡、影片畫面時間07:42:05黃○梅騎乘之機車倒地,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151、152 頁)。換言之,黃○梅騎乘之機車大部分係併行於被告駕駛 之聯結車右側。且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 公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111年度相字第674號卷〈下 稱相字卷〉第35頁),而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3頁)。倘若 無訛,似不能排除被告與黃○梅均有減速,僅黃○梅之車速略 高於被告車速之情形。原審僅以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 其中一小段畫面結果,即逕認黃○梅有於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 
㈢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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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