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00號
TPSM,113,台上,150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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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林育揚



TAMAGAWA REIKO(中文名:王麗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育揚、TAMAGAWA REIKO( 中文名:王麗鶴,下稱王麗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 被害人鯨井亮治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林育揚、王麗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林 育揚、王麗鶴否認過失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在理由內予以 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 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刑法上 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 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



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原判決綜合林育揚、王麗鶴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鯨井愛子、鯨井南○(人別資料詳卷)、今井輝彥林哲瑋 及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述,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第六岸巡隊巡防士職務報告書、扣押證物照片、潛水紀錄照 片、潛水裝備測驗所見照片、現場示意圖、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PADI教練手冊」、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函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之近海漁業氣象預報、當日即時海況監測值、即時海況說 明,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林育揚 、王麗鶴有上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如何認定林育揚、王麗鶴分別領得PADI核發之開放 水域水肺教練與潛水長執照,均屬潛水專業人士,於民國10 8年8月間擔任被害人及鯨井愛子、鯨井南○、今井輝彥、池 上真夏等人(下合稱鯨井愛子等人)之潛水教練,並於同年 月15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出水口處,帶同被害人及鯨井 愛子等人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前,明知當日天候不佳 ,水中能見度不高,且於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已見被害人 反覆下潛上浮多次,顯有耳壓平衡適應困難之症狀,及知悉 水中每下降10公尺,大氣壓力即增加1倍,耳膜可能在下潛 過程中,因水中壓力造成耳氣壓傷,引發聽力喪失與不平衡 感,進而導致傷亡;又林育揚、王麗鶴帶同被害人及鯨井愛 子等人下潛後,因見被害人自行做耳壓平衡動作,為減輕被 害人耳朵不適而欲繼續下潛至10米處,過程中,如何知悉鯨 井愛子因供氧問題而離開被害人身旁,仍未採取更有效之團 隊控制措施,隨時注意被害人狀況,而獨留被害人跟隨於後 ,嗣被害人因右耳耳壓無法承受水中壓力,耳膜破裂、內耳 聽骨損壞及出血,在水中平衡感喪失,復未能及時獲救,因 而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悉依卷證予以剖析論述明白。另說明 :林育揚、王麗鶴在帶領被害人從事潛水活動期間,依契約 如何負有確保相關訓練課程安全、採取適當控制措施以預防 溺水事故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及林育揚、王麗鶴明知案發當 日水中能見度不佳,行前已預見被害人耳壓平衡困難,在潛 水過程中,復知悉被害人因水中壓力耳膜不適而有耳壓平衡 適應不良之情形,加以鯨井愛子因供氧不足而需由王麗鶴協 助,而林育揚須照顧年幼之鯨井南○,林育揚、王麗鶴均無 能力再分心督導、因應被害人之狀況,依其等潛水專業知識 及經驗,如何應能注意及此,並應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方



式,隨時注意被害人之位置、身體狀況,卻疏未注意,於下 潛途中獨留被害人在後跟隨無人照顧,復未能及時發現被害 人失聯脫隊,足認林育揚、王麗鶴違反注意義務及未盡督導 安全之責,而有過失等旨綦詳。又針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說明係因環境改變而影響被害人耳內壓力,造成其右側耳膜 破裂、內耳出血,進而產生暈眩,導致平衡、方向感喪失, 復未獲即時救助,溺水時間至少超過半小時,形成不可逆之 情形;又被害人案發前雖有脂肪肝、高血脂、糖尿病前期、 肝臟良性血管瘤等病症,但並無不適合潛水之情形,被害人 之溺水死亡,顯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因素或其他外力介入,堪認 係因本次潛水活動所造成,乃認定林育揚、王麗鶴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以應負本件罪 責之論據。並就林育揚、王麗鶴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 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既已載認審酌採信鯨井愛子劉景勳證詞之依據 ,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尚無影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林育揚、王麗鶴上訴 意旨仍憑己見,林育揚泛言其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並採取相 對應之措施,未獨留被害人處於無人照顧之情狀,且無預見 被害人因水下環境不明因素致耳膜破裂而暈眩之可能性;鯨 井愛子等待律師期間有與他人聯繫,證詞有可能造假;依被 害人解剖報告之數據回推被害人自民宿出發、案發當日下午 第一潛時,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應已超過酒駕公共危險罪標 準,可認定被害人飲酒後潛水;劉景勳、鯨井愛子之證詞互 有矛盾,原判決未予判斷審酌,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 據不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事實 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王麗鶴上訴意旨則漫指被 害人發生暈眩進而溺水窒息死亡,係因水下環境壓力改變造 成,難認係其過失行為所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9條(下稱舊法)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為:「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第2項:「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參其修正理由乃以通譯協助係屬於刑事被告之權利,為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訴訟權,自應由通譯傳譯,並於指定通譯時,尊重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選擇權,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被告或命被告以文字陳述,俾使訴訟程序更為順暢。考量此程序制度變革,需時間妥為規畫,爰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自109年1月15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亦準用前開規定。是依舊法,對於語言不通之外國籍人士因案涉訟成為被告,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為輔助工具;然新法已排除此項裁量權,而明定應使用通譯,以保障其憲法上訴訟權。卷查,王麗鶴係日本籍人士,本案案發時已取得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見恆相字卷第37頁),依卷內筆錄所載,王麗鶴於108年8月15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同年8月16日及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針對各項詢、訊問問題,均能詳予回答說明,並自承具中文會話能力(同上卷第117頁),尚無語言不通之情形。且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法院已選任通曉日本語之通譯為王麗鶴傳譯,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亦未見王麗鶴主張其在警詢、偵訊時有因語言不通而無法充分理解詢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情形。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製作筆錄時,依循舊法規定而裁量未選任通譯為王麗鶴進行傳譯,尚難謂有何違法。林育揚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王麗鶴於警、偵程序中未安排通譯協助,對其等不利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諸原審審



判筆錄之記載,林育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林育 揚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同一性,林育 揚並稱其歷次供述筆錄記載內容均實在等語,原判決因而併 採林育揚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與其他 事證綜合判斷為認定,自無不法。況縱除去林育揚於警詢及 偵訊所為之供述,綜合鯨井愛子、鯨井南○、今井輝彥之證 詞及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結論仍無 不同。林育揚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造假,對其有利證據已被消滅云云,要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林育揚、王麗鶴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林育揚、王麗鶴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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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