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397號
TPSM,113,台上,139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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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王國棟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2、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幼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踐行法定勘驗程序,亦未依法作成勘驗筆錄,並使上 訴人辨明證據證明力,逕以肉眼勘察、體驗,甚至相互比對 卷內相關照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其採為論罪基礎之諸多書證,未區分其為書面陳述, 或屬於以文書物質之外觀存在為證據之物證,亦未調查、釐 清或說明,致無從審斷適用法則之當否。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或 有視為同意為證據之情形,仍須審查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原審以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為由,認為適當。係混淆供述證據具備證 據能力之一般要件(任意性)及特別要件,或屬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問題;所稱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乙節,亦與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不具關連性。原審未綜合審酌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及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依告訴人許寬哲周瑜芳(下稱告訴人等)於第一審 之證述,認許寬哲所管理,由磚塊、水泥建成,以瓦片為屋 頂之系爭建築物(下稱工作物或系爭工作物),乃構築於民 國50年左右,組成結構均非可耐用達60年以上之建材;許寬 哲並稱工作物一向供作農舍使用。依原判決所肯認之照片及 蔡炎坤陳福全之陳述,可見工作物周邊均為雜草,且有屋 頂瓦片破損而有大面積之屋外光線透入、廁所處之屋頂有部 分缺損而有落葉掉入室内、牆面破裂、欠缺門扇、支撐屋頂 瓦片之木質橫樑傾斜脫落、木質簷板朽腐等情形,而屬從未 有人居住、年久失修、早被廢置、欠缺門扇、屋頂缺損、無 價值且不適人居之「農寮」。亦即,工作物之屋頂瓦片確有 破損致屋外植物之樹葉掉入屋内,若刮大風或下雨,風雨勢 必自屋頂瓦片破損處刮入或落入屋内,而難認可遮蔽風雨; 又欠缺一般人生活所需之水電供給而難認適於吾人起居,與 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下稱建築物)之要件不合。 原審僅就其採認之現場照片,為片面、個別之觀察,既未究 明、釐清上情,就該等照片呈現之整體客觀狀況,復未為必 要之論斷及說明,遽為不同之認定,並認上訴人整修屋頂之 行為,成立毁壞他人建築物罪,自嫌率斷,並有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平面圖、估價單、對話紀錄、施工前勘 察現場之相關照片及修繕規劃草稿等諸多證物,並舉上訴人 僱用之蔡炎坤陳福全為證,以證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確與事實相符;蕭萬居(本院按:工作物所在之里長)之證 述,亦足以證明蔡炎坤陳福全清除塌陷之工作物之屋頂瓦 片、加固該建築立柱強度及施作一可透光之屋頂等工作,係 為顧及安全、衛生及整理現場之雜亂環境。上訴人亦已因工 作物屋頂等之修繕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8,300元。亦 即,上訴人住居於工作物對面,僅以小巷相隔,因現場設有 圍籬,而其內環境髒亂、雜草叢生,不能阻絕鼠、蛇、蚊、 蟲,確基於環境衛生、安全而鳩工修繕;若意在使屋頂損失 其效用,只須支付拆除費用即可,何須支出前開修繕費用; 且現場工作物經上訴人修繕、整理後,不僅未喪失其效用, 並已回復現代建物之內、外部效用。以上攸關上訴人是否有 毁壞他人建築物之動機、故意;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所提之 前開有利證據,卻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
 ㈥陳福全蔡炎坤之證述内容,大致上相符,原判決未予詳究 ,而僅以其等間無關證述全貌之細節差異,及原審就卷內相 關照片之勘驗結果(此部分未予上訴人辯論機會,亦未諭命 前開證人陳述意見),遽謂陳福全於原審之證述與卷附照片 所示之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採信而予摒棄,於採證法則有違 。
 ㈦原判決參酌○○市○○區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 場聯合稽查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據以認定工作物所 在環境整潔。然會議紀錄所指環境整潔,實與一般通念所認 知者不同。蓋主管機關公布「登革熱病媒蚊指數」定義,皆 以有無病蚊蟲檢驗陽性為核心判準,若無驗出,即會以環境 整潔作為紀錄。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資料相互矛盾,而 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原審在證據不足之下未調查相關 證據即自行解讀「確實是環境整潔之菜園」,亦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誤。
㈧上訴人否認犯罪或對被訴犯罪之辯解,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訴 訟防禦權。原判決不應於科刑時列入考量,否則即屬對上述 權利之侵害。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且工作物之價值微薄,上訴人除平白付 出工程款40萬元外,尚付給告訴人等1,350,000元,可見告 訴人等係「以刑逼民」、「獅子大開口」。況刑法第353條 之毀損建築物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非社會法益,上訴 人既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尊重告訴人等表 示諒解、請求從寬處理之意見。詎原審未詳求其情,認定成 罪且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屬欠洽,其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上訴人人身自由傷害甚大,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無 何裨益,殊非妥適。
周瑜芳與上訴人提出者,均為現場照片,僅有拍照角度不同 ,該等差異只須到場比對即明,並可釐清周瑜芳提出之照片 是否為上訴人僱工到場「整理」前之現場之原貌,以及工作 物是否係建築物。原審不採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又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履勘現場,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 違法。蕭萬居提出之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行為前勘察現場之 現場照片,亦有不同。蕭萬居於接受詰問時就現場之植栽狀 況,閃爍其詞,並一再廻避問題原因。足見蕭萬居提供之照 片價值有限,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前現場土地之原貌;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相關函文亦不足以證明周瑜芳提出之照片 即為110年10月間之現場之「原貌」。原審據為不利上訴人 之論據,自有未合。




 ㈩上訴人主張現場雜草叢生、屋損失修,與告訴人等之指述不 合,而有利害衝突,告訴人等並對上訴人提出高達500萬元 之賠償請求,而有不實陳述之動機。原審無視上訴人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蔡炎坤陳福全之證詞,均顯示工作物已無建築 物功能之客觀事證,逕採無補強且欠缺憑信性之告訴人等之 指述,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   
 ㈠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 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 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 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 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 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 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 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 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 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 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周瑜芳蕭萬居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之相關現場照片, 已經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係拍攝自現場,且無證據證明係 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亦 僅爭執其拍攝之時點,亦即是否為上訴人僱工於110年10月 間勘察現場時之原貌;法律復無禁止周瑜芳蕭萬居提出於 法院之規定,則原審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作為論斷之依 據,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否得為證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決定之;如屬非供 述證據則無前述規定之適用,只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 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斷之基礎。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同意或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情形,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係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使有助於 真實之發現;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 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並已敘明其理由,因無損 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為其援 引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得為證據,係以: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均 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 為證據。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說明略以: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且原審 據為認定事實之告訴人等、蔡炎坤陳福全蕭萬居、高志 文(到場處理之員警)等人之陳述,已經第一審或原審法院 傳喚到庭接受詰問,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餘書面 證據包括○○市○○區公所之相關函文(含送達證書、租約變更 登記表、地籍圖等)、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 附件、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等相關書證,或屬公文書 ,且均非違法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情形,並與本案待 證事實直接相關,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原判決之說 明雖較簡略,仍不能指為違法。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臺北 市大安瑞安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92分之1之所有權,並知悉周瑜芳在土地上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而與00地號土地相連之臺北市大安瑞安段○小段0 0-0地號土地上、許寬哲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 系爭工作物),由其坐落之位置及其外觀可認並非為無主物 ,上訴人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間之某日,僱工拆除工作物之屋頂 ,致使喪失其遮蔽、防護之效用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因系 爭工作物呈毀棄損敗狀態而不適人居,上訴人擔心塌陷、幼 童或外人誤闖,或成蛇鼠巢穴,而基於有利共有人之利益予 以修繕,並無毀壞之故意或行為等各詞,逐一指駁、說明如 何不可採信;卷內相關之現場照片以及蔡炎坤陳福全之陳 述,應如何取捨,詳予論斷、說明外。有關系爭工作物何以 係建築物,亦詳述其理由,略以:1.許寬哲證稱:我父親約 60年前蓋來做農舍,由磚塊、水泥建成,屋頂是瓦片;父親 過世後繼承到周瑜芳(本院按:許寬哲周瑜芳之舅舅), 我讓她做農舍使用,裡面有放一些農具,有隔間,有一個廁 所,一個房間。案發前屋子都還很好,屋頂不會漏水,就算 有漏,也是小小滴一下而已。2.周瑜芳證稱:農舍應該是我 外公那時候就有了,農舍有屋頂,不會漏水,門窗是好的, 平時可以休息或是放器具,裡面有廚房、廁所,有隔間,有 休息的空間,我過去照顧農作物的時候,都有看農舍的狀況 ,有進去時也會稍微幫忙清潔裡面的環境。3.蕭萬居證稱: 糾紛發生那天有請我過去,涉及到的土地是我里裡面登革熱 的區域,所以我很注意它,我常常會去消毒,要去看它,大



概3個月會去看一遍,該處的農舍裡有牆、房間,消毒時會 一併消毒農舍。4.高志文證稱:110年11月7日我和另一位同 事到現場後有全程錄影,看到的農舍沒有屋頂也沒有隔間; 被告(上訴人)是從旁邊的門自己過來並說房子是我的。5. 觀諸卷內照片,雖屋頂年代久遠,仍堪稱完整;蔡炎坤、陳 福全施工前,工作物有屋頂,周有牆壁,足以蔽風雨,且通 出入;其內雖有落葉,但並不髒亂;房屋廁所上方之屋頂雖 有部分缺損而有落葉掉進地上但並非整個塌陷;屋頂缺損但 無蔡炎坤所稱之塌陷;窗戶、窗框及玻璃完整,看不出來有 如蔡炎坤所述之窗戶整個爛掉情形,並不影響遮風蔽雨之功 能,整體而言仍適於人之起居。6.系爭工作物並非上訴人所 有且未辦理登記,無須繳稅;但警方之密錄器卻顯示案發當 天,上訴人曾表示房屋稅9萬多元是其繳交,有收據、有所 有權狀、鐵皮圍籬也是其設置的,有25、30年了;其後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表示:「這建物是我的,因為在我的土地上」 等語。顯見上訴人係試圖自圓其說,掩飾其原欲宣稱自己是 工作物之所有人以免除毀損或侵占犯嫌。上訴人知悉系爭工 作物為他人之物,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僱工拆除其屋頂, 使重要部分遭毀壞,而無法遮蔽風雨,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 效用,自該當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所辯:為整理 環境、修繕房屋云云,充其量僅係其行為之動機,並無法阻 卻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5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之觀察、 判斷所得,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 理由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就工作物及所 在之土地無任何權源,其雖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 該地面積20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達156人,上訴人僅取得19 2分之1之應有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6494號卷第115至189 頁登記謄本),土地上更有耕地375租約。然比對卷內相關 照片,可知上訴人僱工以「怪手」、「小山貓」整地,可謂 「大興土木」,案發後,00地號土地僅存數棵樹木,其餘多 為泥土(見同上偵卷第19、193至195、229至243頁照片;原 審卷第117至120、135至142、167至182頁照片);工作物部 分,已不存屋頂,其上改覆以浪板(見111年度偵字第527號 卷第99至105頁照片;原審卷第121至132、197、233至242頁 照片)。再對照00地號土地及工作物之周邊,均以金屬浪板 圍繞,並可上鎖(見110年度偵字第36494號卷第229、231頁 照片);上訴人僱工支出22萬餘元,以及上訴人所稱之規劃 草稿上有「粗水泥地」之標註(見原審卷第151頁)等事實 。可見上訴人所謂「整(清)理」、「修繕」縱無不實,應



非為共有人或工作物所有人之利益而施作,原判決認上訴人 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並認其所辯各情僅係行為之動機,不 能阻卻故意(見原判決第14、15頁),尚非無據。上訴人毀 壞建築物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明確;上訴人勘驗現場之聲 請,原判決認無必要,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證據調查之取捨及證明 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事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之必要性。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否認犯罪,因屬辯 護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 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於個案量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綜合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違悖罪責相當,客觀 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 後否認犯行等用語,即謂係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關於本 件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恣意整地剷除農作物、 手打井、拆除屋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顯見其對他人 權利之漠視,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 見原判決第16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 度,亦已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狀,且無濫用裁量 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證明力判 斷或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 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354條毀損罪名部分, 上訴意旨雖多所爭執,然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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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