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李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慶忠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包含褫奪公權)。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㈥之3僅引用許楊深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關於購買洋酒 之用途、經過及單價之陳述,並未引用許楊深有關交付洋酒 予上訴人原因之陳述。而許楊深於107年12月5日調詢時關於 許楊深購買洋酒之用途、經過及單價之陳述,較其於第一審 之證述詳盡,部分內容亦有所不符。原判決復已說明調查員 詢問許楊深時並無違法取供情形,且許楊深於第一審接受交
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應已漸 淡忘,相較於調詢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 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許楊深於調 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原判決引用許楊 深於107年12月5日調詢時之陳述,認定許楊深購買洋酒之用 途、經過及單價,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調查員於製 作107年12月5日調詢筆錄時,忽略許楊深有關許清健當時尚 未確定要選○○市○○區○○里里長,其未透過上訴人送酒,不知 吳國明送酒情形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予記載。原審逕 認許楊深於調詢時之陳述,相較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述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 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 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 彼此自白互為補強。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 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所補強者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 另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共同正犯許楊深(於另案第一審[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及上訴審[原審法院109年度選 上訴字第6號])、吳國明(於偵查中)、對立共犯即受賄者 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下稱許星添等4人)、 證人即有投票權之里民江阿錦、陳琥運(下稱江阿錦等2人
)之陳(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函 及許楊深訂購洋酒之107年3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並敘明 :許清健(許楊深之父)於107年農曆過年(2月16日)後, 向上訴人表達參選○○里里長之意。許楊深向他人訂購大量洋 酒,並請託上訴人將洋酒贈予○○里里民,於選舉時支持許清 健。上訴人於元宵節(107年3月2日)前後,將12瓶洋酒交 付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具投票權之里民,於里長選舉時 支持許清健。吳國明當場應允,將其中1瓶洋酒收為己有, 並將其中4瓶洋酒轉交許星添等4人,尋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 健,另將其中2瓶洋酒轉交江阿錦等2人,然尚未表達投票支 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交予許星添等4人及江阿錦等2人(下 稱許星添等6人)之洋酒,確來自於上訴人。許楊深於另案 更一審(原審法院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供稱:交付上 訴人之洋酒與許星添等6人收受之洋酒不同批等語,及吳國 明於第一審、另案更一審改口陳(證)稱:係上訴人自己要 選里長,酒是上訴人自購等詞,均不可採。上訴人所為未向 許楊深拿洋酒,其自己買洋酒請吳國明喝,未指示吳國明轉 交他人或支持許清健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
㈡上訴意旨以:⒈許楊深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許楊深曾向 「黃小姐」購買新臺幣(下同)7,920元之格蘭菲迪威士忌 ,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吳國明之洋酒即為許楊深購買的洋酒 ,無從資為補強證據。原審僅憑共同正犯及對立共犯之自白 ,認定其有本件交付賄賂犯行,有所違誤。⒉調查員於107年 11月23日詢問吳國明時,曾對吳國明表示:「你這個就是賄 選啦,我建議你就這樣寫,你這樣讓檢察官看了比較坦白, 檢察官就不會直接問你啦。」、「你就是幫他的忙啦,我幫 你寫好話,我跟你講,等一下檢察官看就」,並於吳國明回 以:「你在那裏胡溜屎康,我如果沒有,3天沒有轉過去, 就給人堵,真的,我沒騙你。」(按:原審勘驗調詢錄音光 碟結果,應係:「你給我拘留3天,3天沒有工作就被開除了 ,真的,我沒有騙你。」)後,對吳國明表示:「我就跟你 講,檢察官已經保證了,你講實話他今天就不會收押你。」 可見吳國明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前,已受調查員以收押與否進 行威逼利誘。吳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極可能係為求取交保 。又吳國明於第一審及另案更一審所為洋酒是上訴人自購之 證詞,與許星添等4人關於吳國明要求支持許清健之證述, 尚無矛盾。原判決以吳國明於第一審及另案更一審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詞,與先前證述有間,且與許星添等4人之證述顯 然有別,逕認吳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言,較其於第一審及另案 更一審之證詞可信,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⒊上訴人原欲自行參選里長,故購買洋酒至吳國明處, 表示要請大家喝以回饋里民,嗣後打消參選念頭,其從未指 示吳國明分送洋酒予里民以支持許清健。又許星添等4人均 未證述吳國明交付洋酒時有提及上訴人,且許楊深於108年1 月8日偵查中係證稱送酒給其是作公關用的,於第一審亦證 稱送酒給其係贊助,並未證稱交付洋酒係為請託其贈予選舉 人,投票支持許清健。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且 以許楊深前揭證言認定其以洋酒行賄,不但違反經驗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由許楊深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菲 迪7920」,可知格蘭菲迪洋酒1箱(12瓶)為7,920元,1瓶 單價應為660元。此與許楊深於第一審證稱:每瓶酒約6百元 左右等語相符。雖許楊深於108年1月8日偵查中表示購買2箱 ,然洋酒商家均係以1箱為購買單位。原判決以許楊深於107 年12月5日調詢時自稱每瓶約3、4百元,遽認「『菲迪7920』 (若以12瓶、2箱計價,每瓶約330元)」,悖於洋酒販賣模 式,有違經驗法則。且格蘭菲迪為知名品牌,包裝有明顯鹿 頭圖案。惟許星添等6人均不知吳國明交付之洋酒品牌,顯 見其等所收受之洋酒並非知名品牌。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提供 之洋酒來源為許楊深,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等語。
㈢惟查:⒈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共同正犯、對立 共犯之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交付賄賂犯行。⒉調查員 於107年11月23日詢問吳國明時,雖曾建議吳國明坦承犯行 ,並於吳國明告以倘被拘留3天未工作,將被開除後,向吳 國明表示檢察官保證講實話就不會收押。要難憑此即認吳國 明於調詢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且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 制狀態延續至其後偵訊之時。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 吳國明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 力之判斷,尚難指為違法。⒊許楊深於108年1月8日偵查及第 一審雖表示有交付洋酒予上訴人,然係證稱:送酒給上訴人 是給上訴人作公關用的、贊助上訴人等語。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之㈡、㈥之1分別記載:「就許楊深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購買洋酒交付被告,請被告贈予○○里里長選舉之選舉 人,並以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請託等情,業據證人許楊深於 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三第83頁 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10頁)」、「許楊深於偵訊時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述:我曾交付洋酒予被告,請求被告贈與○○里里
長選舉之選舉人,並以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請託等語(見選 他卷三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10頁)。」關於許楊深 於108年1月8日偵查及第一審曾證述其請求上訴人贈酒予里 長選舉之選舉人,作為支持許清健之對價部分,雖與卷內資 料不符。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㈧之2已敘明:許楊深於另 案第一審及上訴審均自白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價值 3百至4百元間)12瓶,交由上訴人向○○里選民行賄之事實不 諱。參以吳國明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拿酒給我,要我分給 其他鄰居,說這是許清健要選里長,請求大家支持等語。許 楊深於另案更一審改口交付上訴人之洋酒與許星添等6人收 受之洋酒不同批,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除去原 判決誤認許楊深於108年1月8日偵查及第一審曾證稱其請求 上訴人贈酒予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作為支持許清健之對價部 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許星添等4人均未證述吳國明 交付洋酒時有提及上訴人,及許星添等6人皆不知吳國明交 付之洋酒品牌等情,均無礙於上訴人有將12瓶洋酒交付吳國 明,委請吳國明轉交具投票權之里民,於里長選舉時支持許 清健,及吳國明交予許星添等6人之洋酒,來自於上訴人之 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 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 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