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葉福良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福良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20萬元。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福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9時36分許,在停放於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平安停車場之汽車內,以強行親吻被害 人A女(原判決代號AV000-A110412;人別資料詳卷)及以雙手 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強暴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以上訴人上訴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開犯行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復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 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 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 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資料,僅 供法院量刑參考,且不同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言 原審量處之刑度較諸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已建置之妨害性自主案 件類型之刑度為重,復未通盤審酌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且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是對原
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針對刑之部分為審理,未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等部分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並未強拉A女 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且於A女表示拒絕時即為停止,自難以強 制猥褻罪相繩。而其所為亦未達滿足性慾之程度,至多僅構成 強制猥褻未遂。原判決就上情全未調查、審酌,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 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 審判範圍之部分為指摘,其此部分上訴所指,亦屬無據。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為了再婚,而經友人 介紹相親結識A女。案發前,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相談甚歡,當日共進晚餐時氣氛亦稱融洽,上訴人於用完餐 ,與A女在車內獨處時,未能把持自己,違反A女之意願為本案 犯行,固屬可議。且A女迄今未宥恕上訴人,檢察官在原審表 示應維持第一審判決,不同意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而原判 決亦認上訴人所受之宣告刑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然查:⑴ 上訴人本案所施強暴手段之程度尚非嚴重,且於A女表示要報 警時,即停止侵犯舉止;⑵上訴人犯後旋於110年12月31日以LI NE傳訊向A女致歉,因無法聯繫到A女,轉而央請原相親之介紹 人蔡佳伶居間協調,且在本案偵、審期間,除自白犯行外,並 一再表達希望與A女調解之意願及聲請移付調解,惟因A女無調 解意願而未果,此有蔡佳伶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 人歷次供述筆錄暨書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第 一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⑶上訴 人任職於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年邁 雙親,復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待養。且自112年1月起即因適應疾 患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失眠,持續至郭玉柱診所身心科就診 ;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有員工 證、戶籍謄本、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與其子合照之照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前述上訴人之人 格、生活環境,及本案犯罪時及犯罪後之情狀,兼衡上訴人現 罹患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右肢體乏力,語言障礙等情,認上訴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並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A女支付新臺幣20萬 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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