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339號
TPSM,112,台上,533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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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陳慶宏
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林君宜
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 訴 人 王程彥(原名王有福)
趙冠淯(原名趙宇軒
鄭羽閔
劉禹汩
上列 一人
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陳誌超
許樹恭
鐘仕折
上列 一人
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 訴 人 侯政旭
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 訴 人 洪嘉文
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43
、1060、1108、1146、1206、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慶宏林君宜、趙冠淯、王程彥(下



陳慶宏等4人)被訴加重詐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39)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部分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 重詐欺罪)刑(就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並就陳慶宏等4人其餘被訴(即加重詐欺吳芬芬以外110名 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及上訴人鄭羽閔劉禹汩陳誌超、許 樹恭、鐘仕折侯政旭洪嘉文等均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就 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陳慶宏林君宜、趙冠淯就第一 審判決之有罪部分,王程彥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㈠陳慶宏林君宜、趙冠淯 有加重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既遂之犯行;㈡上訴人等11 人有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吳芬芬以外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㈠陳慶宏林君宜 、趙冠淯不當之科刑、無罪判決;㈡王程彥鄭羽閔劉禹 汩、陳誌超鐘仕折侯政旭洪嘉文等被訴加重詐欺吳芬 芬以外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為無罪諭知之判決;㈢許樹恭 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㈠仍論處陳慶宏林君宜、趙冠淯 加重詐欺罪刑(即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部分),並就林君宜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㈡論處鐘仕折幫助加重詐欺未遂 罪刑、其餘上訴人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吳芬芬以外不詳大陸 地區人民部分);㈢論處許樹恭加重詐欺罪刑(即大陸地區 人民吳芬芬部分),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羽閔劉禹汩、陳 誌超、鐘仕折侯政旭洪嘉文等無罪諭知之判決(即大陸 地區人民吳芬芬部分),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另亦維 持王程彥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就陳慶宏林君宜、趙冠淯、鄭羽閔劉禹汩陳誌超許樹恭鐘仕折侯政旭洪嘉文否認犯罪、王程彥否認 部分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指駁,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 之心證、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刑法於本案之適用與審判權:
  陳慶宏以本案詐欺機房設在印尼,使用網路轉接電話對大陸 地區人民以詐術詐取財物,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而我國已停 止對大陸地區行使高權,應限縮屬地原則之適用範圍,本案 不能適用我國刑法,其行為不罰,原審無審判權,原判決自 有違誤。
 ㈡關於自白任意性:
 ⒈林君宜部分:其於警詢時人身自由已遭拘束達9小時以上,復 遭員警誤導若否認犯罪恐受羈押,第一審勘驗警詢錄影可見



製作筆錄過程多次中斷,多段錄音無筆錄繕打聲音,其應係 朗讀員警預先繕打之筆錄,自白不具任意性,同日製作之偵 訊筆錄延續先前不合法之警詢而為陳述,同不具任意性,原 判決採為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
 ⒉鐘仕折部分:其受員警誘導始自白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自白 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且兩次警詢所陳不一,原判決逕 採其不利陳述,亦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㈢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陳慶宏部分:原判決就證人即共犯王景清侯琮耀、同案被 告劉禹汩警詢筆錄之特信性未予論敘說明依製作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在客觀上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 說明必要性,復未勘驗渠等之警詢錄音或錄影,逕不採其審 理時有利證述,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誤。
 ⒉鐘仕折部分:原判決援用證人即共犯王景清警詢筆錄部分, 除同陳慶宏前旨外,另指摘該警詢筆錄未經原審合法調查。 ⒊趙冠淯部分:除同陳慶宏前旨外,另指摘原審疏未審酌侯琮 耀客觀詰問不能,卻未予其等防禦補償,違反證據法則。 ㈣關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 ⒈趙冠淯、鄭羽閔劉禹汩陳誌超許樹恭部分:⑴除其等及 共同被告之自白外,仍應有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等參與 本案犯罪事實,惟原判決所憑其等出入境印尼之紀錄,不等 同參與詐欺犯罪,仍應釐清其等何時地施用詐術、有無被害 人遭詐欺等情,而共犯張群梵手機之雲端檔案係其所為之紀 錄,性質同其自白,再其等使用通訊軟體Skype之相關通聯 資料亦僅能證明其等有與親友聯絡之事實,均不足為補強證 據。原判決憑其等與同案被告之自白認定事實,有欠缺補強 證據、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⑵原判決未載敘被害人 吳芬芬遭詐欺匯款或轉帳之證據,或證明相關金流曾為其等 經手,遽認其等成立加重詐欺既遂罪,有違罪疑惟輕、無罪 推定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鐘仕折部分:其係合法銷售中國電話卡之網路賣家,無從預 見售出之電話卡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亦無客觀證據證明 其所販售之電話卡等物品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原判 決臆測、推斷其主觀上幫助加重詐欺之意圖及故意,亦未說 明何以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 所認識,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洪嘉文部分:本案除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外,並無其他被害 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之證據,又原判決單以證人即共犯魏志



全之指述暨其出入境印尼紀錄為其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不 採魏志全於第一審有利證述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關於所為與吳芬芬吳芬芬以外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事實 之關連性:
 ⒈陳誌超部分:其自民國106年2月26日始出境前往印尼,而原 判決係依張群梵手機之雲端檔案認定吳芬芬以外不詳大陸地 區人民被害事實,惟張群梵迄同年1月17日止即未再參與本 案詐欺機房,足見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被害與其犯行無關,原 判決未予說明何以不採此部分有利其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許樹恭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吳芬芬遭詐欺之時點身在臺 灣,復無證據證明其時與詐欺機房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侯政旭部分:其106年3月8日至同年4月6日入境印尼參與詐欺 機房,原判決未查明吳芬芬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等事 實是否與其有關,逕為其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⒋林君宜部分:原判決未調查本案詐欺機房其他配合之話務服 務系統商,亦未審酌其所經營「美女科技」之人頭帳戶自10 5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未與本案詐欺機房進行結帳 匯款,逕認被害人吳芬芬遭詐欺係使用「美女科技」之話務 服務,其與共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鐘仕折侯政旭另均以就共犯王景清等被訴加重詐欺吳芬芬 以外之梁佶等110名大陸地區人民部分,經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 欠缺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諭知無罪,原判決未說 明何以相同事實未受相同有利評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關於量刑:
 ⒈王程彥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年紀尚輕,非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參與犯行之情節輕微暨家庭因素等有利量刑因子,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⒉鐘仕折侯政旭部分:原判決以其等審理時否認犯罪為不利 量刑因子,未慮及其等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於原審否認犯行 執詞置辯乃訴訟權之適正行使,無涉犯後態度,就侯政旭部 分亦未審酌其遭拐騙至印尼、參與機房之時間甚短及參與程 度有限等有利量刑因子,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四、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刑法第5條 第11款所列世界主義、保護主義之罪名,原判決並已就本件



犯罪結果地在大陸地區,依憲法第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刑法第 3條前段、第4條等規定,載敘說明本案適用刑法暨其有審判 權之理由,核無違誤。陳慶宏指摘本件不適用刑法暨原審無 審判權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㈠林君宜自白犯行之107年6月26日警詢錄影光碟,業據第一審 依法勘驗,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觀察所見一切情狀,就 其體察勘驗該畫面所得之認知,查驗其自白之任意性,並賦 予林君宜及其辯護人在場機會,所陳意見亦經審酌辨明,憑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成之勘驗筆錄,即為法定適格 之證據,依法完成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原判決已依前揭經合法調查之第一審勘驗筆錄,載 敘說明當次警詢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依法連續錄音、錄 影,過程中亦確有員警打字聲音,另員警固或以簡要文字整 理其口語說明,文義仍然相符,雖有部分時間未聞員警打字 聲,惟全程未見不正詢問情形,亦未據主張如何不正取供之 具體情事,因認其前揭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具有任意 性,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等旨綦詳,所為論列及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適用 法律亦無不合,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確認之事實為基礎。鐘仕折提 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惟依事實審歷次 筆錄暨其答辯狀,前均未為此主張或請求調查證據(見訴字 第1453號卷㈡第82頁、卷㈤第98頁;上訴字第2632號卷㈡第27 及28頁、卷㈢第226、240至241、270至271頁),亦別無應就 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事,原審因認其107年6 月27日、同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08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偵 詢筆錄所為自白或部分不利己之陳述具任意性,依所採取之 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其自白或不利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採為認定事實之部分論據,不採其警詢過程中一度所辯 不知其係販賣大陸地區人頭卡予詐欺集團持為犯罪工具之辯 詞,即無不合,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六、有關原判決援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凡此均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 定。
  原判決就王景清劉禹汩侯琮耀於警詢所陳,已說明自其 等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情況觀之, 並無瑕疵,亦無何應就其陳述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王景清劉禹汩)或第159條 之3第3款(侯琮耀)規定之特信性要件。又渠等於審判外所 陳有關陳慶宏為「穩賺」詐欺機房幕後金主、如何與該機房 其他出資者討論抽成分配比例、侯琮耀如何因陳慶宏而負責 該機房水電、上開機房運作之期間、方式、成員,暨王景清 所陳其曾接洽林君宜經營之「美女科技」話務服務系統商配 合機房運作、向鐘仕折經營之「奇奇科技」購入大量大陸地 區人頭電話卡等情,王景清劉禹汩嗣於審理時、侯琮耀嗣 於偵訊時或為不同之證述,侯琮耀且因通緝而客觀詰問不能 ,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 卷附資料相符,該等供述證據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上 訴字第2632號卷㈢第227、239頁)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 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陳慶宏鐘仕折認定事實之部 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併引王景清警詢、偵 訊部分同旨之證言為陳慶宏論罪之部分依據,該部分之警詢 陳述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 聞例外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 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偵訊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 尚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
 ㈡原審就王景清劉禹汩警詢筆錄之特信性固未依職權以勘驗 錄影光碟之方式調查,惟警詢筆錄之特信性本不以此為唯一 調查方法,王景清劉禹汩復已到庭行交互詰問而得有釐清 同一待證事實之機會,又別無客觀情事認應就其警詢錄影光 碟勘驗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指。又侯 琮耀固所在不明而經通緝,客觀上本即詰問不能,惟原判決 並未以侯琮耀之警詢筆錄資為認定陳慶宏犯罪事實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勾稽 其他適格之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陳慶宏犯罪之部分論 據,並無不合,尚難謂其訴訟程序上客觀上不能詰問侯琮耀 所致之防禦權損失未受補償,亦無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法。
 ㈢另王景清劉禹汩侯琮耀警詢所陳趙冠淯亦為該機房出資



者等不利供述,未據原審引為不利趙冠淯認定之依據(見原 判決第25頁第6至10行),其爭執原判決相關證據能力認定 、調查之適法性,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或共犯王程彥葉原昌袁偉傑、王 景清、侯琮耀張群梵魏志全林敬雄,證人即被害人吳 芬芬大陸地區公安詢問筆錄、相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張群梵工作手機登入雲端所存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人頭帳戶 資料、教戰守則、詐騙講稿,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慶宏與王景 清、呂致賢於104年10月31日(趙冠淯至印尼加入該機房之 時點)前某時已謀議並出資在印尼設置「穩賺」詐欺機房( 於105年3月14日即王程彥供證進入該機房之時點前某時即開 始運作),並接洽取得林君宜林敬雄所營「美女科技」提 供VOS話務系統、(105年9月24日後)經鐘仕折所營「奇奇 科技」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另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由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為所示之分工,以大陸地區人民為對象,於105年9月23日前 某日起至該日止,接續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鄭羽閔劉禹 汩、陳誌超侯政旭洪嘉文亦加入該集團參與該機房運作 ,上訴人等又於105年9月24日起至該機房存續終止日,接續 對某大陸地區人民著手施用詐術,惟因未有大陸地區公安詢 問筆錄或匯款金流之事證,縱除吳芬芬外,另有姓名及詐得 金額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110名之登載,惟不能確認該除吳 芬芬以外之110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同一,依罪疑惟輕原則 認僅著手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1人以所載方式接續施用詐術 且未得逞,並按不同財產法益,說明所為各分別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吳芬芬部分)、(幫助)未遂 罪(吳芬芬以外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證據所得,論敘何以相關上訴人等彼此暨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暨其參與犯行時間、



分工,俱為共同正犯、鐘仕折則為幫助犯之旨,就上訴人等 否認犯行,或辯稱未參與相關犯行,或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犯 行與吳芬芬、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受詐欺之事實無關、陳慶宏 所執證人即部分共犯關於不認識其或不知其存在,或僅證稱 王景清為該集團最高層等有利證述,何以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林君宜所辯「美女科技」與本案詐欺機房結帳匯款之張 志葦人頭帳戶,相關紀錄僅至105年10月止、鐘仕折所辯其 無幫助加重詐欺故意等旨,何以均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 僅以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 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林君宜陳慶宏、趙冠淯、許樹恭(下稱林君宜等4 人)所為與吳芬芬之被害事實具關連性,林君宜等4人於105 年9月24日後仍有加重詐欺犯行,鄭羽閔劉禹汩陳誌超侯政旭洪嘉文鐘仕折(下稱鄭羽閔等6人)及王程彥等 則於105年9月24日後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確有著手 加重詐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惟未得逞等事實認定,已載敘說 明係以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客戶名單」檔案所 載被害人名冊資料為部分論據,勾稽上訴人等部分供述、王 景清、侯琮耀劉禹汩王程彥、趙冠淯、葉原昌鄭羽閔許樹恭陳誌超侯政旭魏志全等不利或部分不利供述 ,暨其等出入境紀錄等事證,以及大陸地區公安就「客戶名 單」檔案所載之被害人吳芬芬關於105年9月23日被害匯款經 過製作之筆錄,據以認定林君宜等4人於105年9月23日前即 已參與該機房加重詐欺犯行,於105年9月24日後仍有加重詐 欺犯行,鄭羽閔等6人則於該時點後始參與該機房加重詐欺 犯行,所據與卷證均核無不合。至張群梵存於雲端之相關檔 案,係警得其同意以其工作手機登入雲端查察並行數位鑑識 所得,除檔名為「客戶名單」之被害人暨詐得金額名冊外, 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名單、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 講稿、音檔、車手提領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 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分組撤離之 應變計畫等,張群梵復供稱相關檔案資料係王景清要其記載 ,均係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之非供述證據(見偵字第1382號 卷㈢第33至43頁;聲扣字第5號卷第98至121頁),與屬供述證 據之自白不同,且係張群梵為遂行犯罪目的而製作,記載時 並無預期遭查獲,具有可信性,復經原審合法調查(見上訴 字第2632號卷㈢第235頁),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該檔



名為「客戶名單」之被害人名冊檔案,固據張群梵稱因擔心 遭查獲遣送至大陸地區受審,遂於106年1月17日返臺擔任車 手,未續在該印尼機房作業,嗣後亦不再記載更新前揭雲端 檔案等語(同聲扣卷第128頁),惟亦顯見該機房並未於106年 1月17日後即停止運作,況原判決並非以該「客戶名單」檔 案所載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加重詐欺所載110名大陸地區人民 之加重詐欺犯行,而係以之佐證其等自白有於105年9月24日 後繼續營運詐欺機房,甚且前開時點之後始出境加入該詐欺 機房運作之事實,參以其等就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自白甚詳, 相互核符,陳誌超亦稱:「(問:你們詐騙機房詐騙被害人 的大陸民眾個資、詐騙講稿、轉單資料是否都是儲存在雲端 硬碟上?帳號密碼為何?)都是儲存在雲端硬碟上。帳號密 碼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7頁),顯見仍以該雲端 檔案為詐騙工具,則其證據價值並不因張群梵返臺未再擔任 該機房電腦手未續為相關記載而喪失,仍得據以間接補強該 機房並未停止運作,續以所載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為加重詐 欺犯行之事實,參以侯政旭另經證人即共犯俞冠鈴指證與之 共同在印尼機房從事詐欺工作(見另案偵字第635號卷㈡第29 頁背面、上訴字第2632號卷㈢第229頁),是原判決關於該時 點之後始前往該機房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陳誌超(自106年2 月26日起)、侯政旭(106年3月8日起)之自白,仍得以該「客 戶名單」暨雲端檔案所存相關資料為間接證據予以補強,綜 據各情認定渠等確有自白搭機出境至印尼參與該機房運作, 著手以所載方法加重詐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惟未得逞之事實 ,自屬充足。原判決關於該「客戶名單」如何補強陳誌超侯政旭之自白,雖行文簡略而未予詳析其與其他事證之證據 結構關係,仍無礙於其本旨與結論。上訴意旨執該雲端檔案 本質上等同共犯張群梵之自白,或出境至印尼參與該機房運 作之時點在106年1月後,無補強證據,均核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 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何以採取 王景清劉禹汩侯琮耀不利陳慶宏之證述暨魏志全不利洪 嘉文之證述,固未再就其等不相容之有利證詞詳敘其理由, 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洪嘉文於106年3月6日至5月1日出 境至印尼,於外國停留相當時日,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其



斯時既已欠缺資金亟需借貸,又以何維生?且亦與魏志全於 第一審對其有利證述稱洪嘉文嗣即未參與詐欺集團而返回屏 東工作不符,原判決本於事實認定職權,綜依魏志全不利證 述暨其出入境紀錄為其不利認定,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許 樹恭固然於吳芬芬遭施用詐術匯款即105年9月24日時並未在 印尼機房而返臺,惟其返臺並未有解消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 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 力之行為,況其亦稱係自105年過完年後即至印尼加入該機 房運作,迄106年間始離開該機房(見偵緝字第1206號卷第4 8至50、59頁),足見期間縱一時返臺,並無脫離原犯意聯 絡之意思,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關於 其就加重詐欺吳芬芬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所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合,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獨立認定事實,不 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基此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結果 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 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 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 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 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要難指為違法 。共犯王景清等被訴加重詐欺吳芬芬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部 分,經另案確定判決以欠缺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 諭知無罪,惟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案亦僅認定加重 詐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未遂事實,自有個案拘束原則之適用 。而原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惟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 事證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等如何就該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 ,另案確定判決結果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之必要性,原判 決未予說明,核無鐘仕折侯政旭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八、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有所載加重詐欺既 、未遂犯行之論證,就其等否認犯行所辯各語,敘明不可採 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審未曾調閱證人侯琮耀等警 詢錄音或錄影勘驗(陳慶宏)、未調查本案詐欺機房其他配合 之話務服務系統商(林君宜),或泛謂未調查其他關於認定渠 等有對吳芬芬或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之必要證據(趙



冠淯、鄭羽閔陳誌超)、未調查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鐘 仕折)、吳芬芬以外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是否與其所為有關( 侯政旭),然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 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除陳慶宏任辯 護人仍聲請傳訊通緝中侯琮耀到庭作證,暨調查本案期間 陳慶宏有無提領款項至印尼等金流資訊外,餘均稱「沒有」 (見原審各次筆錄、上訴字第2632號卷㈢第241及242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 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前揭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九、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王程彥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侯政旭所犯加重詐欺 未遂罪、鐘仕折所犯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鐘仕折遞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
 ㈠王程彥關於量刑之上訴: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敘 明無可憫恕之事由,無從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無違 。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 一。至於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 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 一。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 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 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 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 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 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於法尚屬 無違。原判決關於鐘仕折侯政旭所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就其等上訴



意旨所指參與情節、期間,暨犯後態度對於司法公正審判效 能之影響等其他各情而為刑罰之裁量,所處有期徒刑6月、8 月並非畸重之刑,亦非單以於原審否認犯罪為量刑之標準, 無所指誤以訴訟權之適法行使為畸重之量刑,或漏未審酌有 利量刑因子、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陳慶宏林君宜王程彥、趙冠 淯、鄭羽閔劉禹汩陳誌超許樹恭鐘仕折侯政旭洪嘉文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 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且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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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