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廖俊爵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另敘 明被告其餘被訴(除前揭論罪4車次傾倒廢棄物以外)傾倒 車次同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 ,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 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並未調查,致事 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或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被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及與簡泗仁(已歿,與後述之紀定華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之犯意聯絡,於未領 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10 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下 稱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每 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下稱 系爭廢棄物),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山路軍功寮段23之7 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簡泗仁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 稱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傾倒數量至少為4車約140 立方公尺)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簡泗猛、簡泗仁及紀定華所述彼此分得被告傾倒系爭廢 棄物之回饋金費用等節不相符合,且以簡泗猛居住系爭土地 附近,猶未能察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5、9 、11、13所示晚上及凌晨時刻有傾倒聲音之舉,及紀定華於 原審證稱:其只有看到來倒4、5車而已等語,因認附表各次 車行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駕駛A車載運如起訴書所載之廢棄 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共計26車次,傾倒數量達910立方公 尺〈即26車次×35立方公尺〉,確實仍值存疑,而並未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 第5行至次頁第24行、第10頁第29行至第15頁第2行)。惟稽 之卷內筆錄所載:
㈠簡泗猛於警詢、偵查中雖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倒 ,大概傾倒30到35車次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字偵 查卷第78頁),簡泗仁於警詢則證述: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 車次之土方(見警卷第3頁)。然簡泗猛於偵查中亦證稱: 其不清楚確實傾倒次數,其於警詢講到約30至35車次,這是 其經驗上之判斷(同上偵查卷第78頁)。綜合其等前揭所稱 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之趟數,似均在20趟次以 上,復與卷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2月1日至 系爭土地稽查時,記載據地主簡泗仁表示以每車1,200元提 供土地回填,已回填約20臺營業貨運曳引貨車,及收取3至4 萬元現金等情若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同上偵 查卷第101至103頁)。
⒉㈡又依簡泗猛於偵查中所述:司機(指被告)每倒完(即系爭 廢棄物)一個車次後,會給伊一個車次2,000元,伊將其中 1,200元給簡泗仁,800元給紀定華;伊當著簡泗仁的面將4 萬元交給簡泗仁,之後簡泗仁當場又將4萬元交給伊,說要 做排水溝等語,簡泗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如簡泗猛所述。 (同上偵查卷第82頁)。其等就被告曾交付簡泗猛4萬元此 一事實,並無歧異。
⒊㈢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簡泗猛證述其收到4萬元的回饋 金,扣除給紀定華或中間人費用後,簡泗猛應至少自被告處
拿到傾倒20車次之費用,惟參照紀定華於原審證述,及其所 書寫之合作協議書上載介紹人有5人,每車次650元介紹人費 用,紀定華可以分得130元,紀定華拿到2、3千元紅包,顯 見其應係拿到16至24不等車次之仲介費用,又倘如係依簡泗 仁、簡泗猛、紀定華偵查中所述之仲介可拿800元費用,則 以紀定華印象中拿到2、3千元紅包,其亦係拿到13至19不等 車次之仲介費用(原判決第13頁第1至13行)。倘簡泗猛、 紀定華所述屬實,其等自被告處所拿之回饋金之次數,至少 在13至16次。
⒋㈣基此,簡泗仁、簡泗猛、紀定華之供述,關於被告傾倒車次 部分,縱略有出入,是否係記憶不清?或因事涉刑責而避重 就輕?能否執此部分不一致,逕予推論其等陳述全部不可採 信?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等全部供述暨參酌其他事證,作合理之 比較,並說明取捨之理由,乃竟以部分歧異,即全盤否定不 採,僅憑被告之供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不無理由欠備及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雖以起訴書附表所載「載運時間」、「載運來源地區 」、「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上時間」、「在南 投市停留時間」等通行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A 車下上南投交流道之事實,至於被告下上交流道所為何事, 尚屬無從證明等由(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16行),而無法資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惟卷查,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 :之前都是去屏東里港載砂石回來,一直載到107或108年, 之後就前往北部的建築工地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 回填土地,其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有駕駛A車載運工 地的廢土石至系爭土地傾倒,每次行駛路線不一定,但不論 是走台61線、國1或國3高速公路,最後一定走國3南下,到 南投時從中寮的交流道(即南投交流道)下來等語(同上偵 查卷第317至319頁),核與該附表所載顯示被告於108年12 月至109年1月間,駕駛A車之載運來源地區,除編號24所示 臺中市外,其餘均在新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 並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上南投交流道之次數達25次等情符 合,再輔以上開簡泗猛、簡泗仁稱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 系爭土地20趟次以上,及簡泗猛、紀定華所述其等自被告處 收取之回饋金至少在13至16次等證述。倘若無訛,何以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不具關連性,而不足為上開附表通行明細所示 被告駕駛A車自北部地區至南投(系爭土土地)前後計25次 之補強證據?而僅能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採信被
告歷次所承傾倒4、5車次之供述,並認定實際傾倒車次至少 為4車,容非全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就案內 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 遽將各該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即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不服原判決該部分維持第一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6、17頁,理由參 、四),於112年8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事 項之情形,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