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興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徐清正
顏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清正、顏雪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 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 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 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 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徐清正、顏雪芳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