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11年度,17號
IPCV,111,民著上,1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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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曼群島商益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妤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林羿萱律師
參 加 人 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清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及華聯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 、參加人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春雷公司) 、受告知人華策影視國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策公司)、 台灣映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藝公司)依四方契約協 議共同持有「我的少女時代」電影、劇本(分別稱系爭電影 、系爭劇本統稱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以供被上訴人拍攝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及



連續劇各1部,授權費用業已支付完畢。而依甲證5著作權專 屬授權協議書約定及乙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被上訴人取得 專屬授權標的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華語電影為106( 西元2017年)年6月5日至112年(2023年)9月4日止,連續 劇為華語電影續集開拍之日起屆滿5年,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 12年9月4日開拍,故至117年(2028)年9月3日止;專屬授 權範圍係於全球各地開發、製作、拍攝、發行、宣傳、推廣 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以及製作華語中文電 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的原聲帶及衍生商品。上訴人得知 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乙情後,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1月2日 分別以甲證6、甲證7律師函表示前揭專屬授權協議為非法授 權,侵害其權利,並多次透過社群網頁、新聞媒體對外表示 其為系爭劇本合法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因系爭著作權利 歸屬不明,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暴露巨大風險,爰依著 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
 ㈡系爭劇本依甲證12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曾詠婷承攬威俠文創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俠公司)系爭劇本編寫創作,甲證 13合約轉讓協議書協議將甲證12威俠公司對曾詠婷之一切權 利義務全部轉讓玉春雷公司,並於第1條第㈣項約定玉春雷公 司為著作人,其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 屬玉春雷公司所有。系爭劇本依原審甲證12、13佐以玉春雷 公司提供之原審丙證1至6,應為曾詠婷撰寫完成,而觀諸原 審乙證2電子郵件內容多為就系爭劇本之討論,佐以乙證3聲 明書載明系爭劇本有上訴人參與提供創作建議,並就最終版 本完成前共同參與作確認等情,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劇本在創 意及概念上之助益匪淺,然此均無礙於前揭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系爭劇本曾詠婷撰寫創作完成之認定。上訴人以原審乙 證2、3及原審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認已取得系 爭劇本著作財產權乙情,當屬無理。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系爭著作自始即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人生經歷為基礎親自發 起創作,乙證2電子郵件紀錄、乙證3曾詠婷聲明書、上證2 至上證6之劇本修訂過程等資料,均顯示上訴人自始實質參 與系爭著作劇本之全部創作過程,甚至親自動筆撰寫、修改 並做最終定奪。自系爭著作劇本創作歷程以觀,上訴人開 始創作系爭著作劇本之時間點早在曾詠婷與威俠公司簽立承 攬合約書,以及玉春雷公司創立前即已開始進行。後係在劇 本之主要框架均已建立後,始由上訴人以威俠公司之名義與 曾詠婷簽署承攬合約書,然關於劇本情節之設計主要均仍係 由上訴人負責主導,再與曾詠婷合力創作而成。是上訴人當



為系爭著作劇本創作人,依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二項 之約定於創作屆滿五年時即自動取得著作財產權,當無疑義 。無論玉春雷公司歷次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暨其補充協議、專 屬授權協議書(即甲證1至甲證5),其讓與或授予利用系爭 著作之權利予華聯公司、華策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契約行為 」是否有效存在,均無礙於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早已依甲 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及甲證10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 第㈣案而確定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終局確定取得權利之 客觀事實。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存有侵害其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地位之風險,而有侵害防止之必要云云,然自始 即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法律上主張,原審判決顯然存有未 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與著作權法第84條所示之構成要 件與立法意旨均未盡相符。又細繹系爭著作創作與發展之歷 程,可知本件著作權相關爭議,自始即係因玉春雷公司未善 盡其瑕疵擔保責任、隱匿交易上重要資訊所致。上訴人自始 即係被上訴人交易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其既未收取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權利金,亦非承諾授權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 行協商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係郭玉清違約行 為之受害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始 即無法解決其所面臨之困境。姑不論上訴人究竟是否為系爭 著作創作人、上訴人有無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自前述 甲證5、乙證1之內容以觀,參加人就電影續集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授權早已於112年9月4日屆滿而未經展延,關於連續劇 部分之授權不僅自始即無可能成就「電影續集開拍」之生效 條件,更因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而與電影續集之授權 同歸消滅,甲證5之協議書已視為終止而不具法律效力。被 上訴人於今已不得就系爭著作從事任何開發、製作、拍攝或 發行之行為,自無受著作權法第84條保護之必要。三、參加人陳述:
系爭劇本係由曾詠婷承攬威俠公司所創作曾詠婷於原審甲 證12承攬合約中保證其創作均係獨立創作,絕無侵權;且原 審甲證12承攬合約並未約定以威俠公司為著作人,因此依著 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劇本著作人為曾詠婷,嗣後再由 威俠公司與曾詠婷共同與玉春雷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甲證1 3合約轉讓協議書),將系爭劇本之一切權利轉讓由玉春雷公 司享有,此時三方並明文約定系爭劇本著作以玉春雷公司為 著作人,由玉春雷公司享有一切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以上合約即足證明系爭劇本之明確法律關係 。本件所有合約均清楚明定:「曾詠婷為我的少女時代編劇 」,不論在威俠公司內部的編劇會議中,有上訴人及諸多工



作人員共同參與、討論、修改等,均不影響曾詠婷方為創作 劇本編劇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 訴人以華語電影續集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 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㈡上訴人於117年9月3日前,不 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連續劇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 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㈢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㈣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我的少女時代」電影導演;上訴人為系爭劇本之  發起人(註:兩造就何謂「發起人」仍有不同意見,見112年1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
⒉上訴人曾以律師函(甲證6、甲證7,分別見原審卷一第77至8 0頁、第80至85頁)表示玉春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華策 公司、映藝公司簽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甲證5,見 原審卷一第55至75頁)係非法授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
 ⒊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之股東葉吳蔚如郭玉清、捷曦公司曾 於102年3月1日簽署合資協議書(甲證9,見原審卷一第97至 103頁),其中第6條第2項約定「凡丁方(按:即上訴人) 所創作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五年時,在丁方無違 約前提下,合資公司將該劇本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 無須特別證明」。
 ⒋玉春雷公司於105年2月24日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決議內 容記載「本公司相關產品原著作版權歸於執行長(按:即上 訴人)所有」(甲證10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等語。 ⒌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乙證 1,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55頁),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 書之電影續集授權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4日為止。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是否合法共有 系爭著作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受之專屬授權是否合法存在?



 ⒊上訴人是否因原審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甲 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四)之決議,而取得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
 ⒋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著作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因原審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甲證 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四)之決議,而取得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 司合法共有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系爭著作著作 權: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證 10股東會之決議已取得系爭著作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郭玉清、訴外人葉吳蔚茹、捷曦公司4人於102年   3月1日固簽訂之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雖約定凡丁   方即上訴人所創作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五年時   ,在丁方無違約前提下,合資公司即參加人將該劇本之著   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無須特別證明。然而於101年12   月13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威俠公司與訴外人曾詠婷   簽訂「少女時代」(名稱暫定)劇本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   定完成劇本著作權歸屬於威俠公司,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   曾詠婷享有「編劇」之署名權(甲證12,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頁),之後約莫在102年8月15日至103年中旬期間(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上訴人書狀、原審卷二第469頁參加人書   狀),威俠公司、曾詠婷與參加人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甲   證13,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由威俠公司將其於甲   證12承攬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參加人玉春雷公司。上   開甲證13契約係於甲證9之後簽訂,應認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威俠公司已同意由參加人玉春雷公司取得「少女 時代劇作著作權。其後參加人與華聯公司於103年9月 12日簽立「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約定完成後之著作權 由雙方共有,有甲證1電影《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原審卷 一第21至30頁),又於104年3月20日,參加人、華聯公司 與華策公司簽立「我的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有甲證2 電影「我的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 1至49頁),該協議書第4.1.1約定依投資比例共有劇本著 作權,第4.1.2約定依投資比例共有影片著作權及其衍生 著作權(原審卷一第42頁)。承上,可知依甲證2系爭著作( 含系爭劇本、系爭電影)屬於參加人、華聯公司與華策影 視公司共有,故上訴人主張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並非有理由 。
  ⑵次查,參加人於105年2月24日召開股東會,經郭玉清、上   訴人及葉豐榮出席,作成「除狼殿下需計價外,相關版權 歸執行長所有」之決議,有甲證10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 卷一第105至106頁)可憑,且經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17 日準備程序出庭證述,然查此時參加人僅為系爭著作之共 有人,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遑論將系爭 著作權之全部讓與上訴人,甲證10之股東會決議顯屬無權 處分,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甲證10股東會之決議,其為系爭 著作之所有人,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合法共有系爭 著作,並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系爭著作著作權:  又查,系爭著作為參加人、華聯公司與華策影視公司共有, 已如前所述,嗣被上訴人及華聯公司、參加人、受告知人華 策公司、映藝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 議書(原審卷一第55至75頁)之四方契約協議共同持有「我的 少女時代」電影、劇本(即系爭著作),由甲證5著作權專 屬授權協議書可知系爭著作著作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以供其拍攝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各1部,授權 費用業已支付完畢,故上訴人主張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 議書為非法授權,並非可採。而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 議書約定及乙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專 屬授權期間華語電影為106(2017年)年6月5日至112年(20 23年)9月4日止,連續劇為華語電影續集開拍之日起屆滿5 年,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2年9月4日開拍,專屬授權範圍係 於全球各地開發、製作、拍攝、發行、宣傳、推廣華語中文 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以及製作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 華語中文連續劇的原聲帶及衍生商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受之專屬授權於112年9月4日視為終止 :
 ⒈被上訴人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及乙證1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就系爭著作所受之 專屬授權於電影續集部分授權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4日,已 如前所述,然查,由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之內容, 其於第壹條第四項所載之專屬授權標的有二,即系爭著作之 「電影續集」與「連續劇」二部份。而依據甲證5第貳條第 一項之約定,前者之授權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屆滿5年之 日止。電影續集應於此期間內開拍及完成拍攝」,後者之授



權期間則為「電影續集開拍(以開鏡儀式為準)之日起至屆 滿5年之日止。」(上開授權期間,僅前者即電影續集部分 ,經乙證1仲裁判斷書延長至112年9月4日止,後者連續劇部 分並未變動)。而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則約定「若無法於簽 約日起5年內完成電影續集之拍攝者,本協議書應視為終止 ,依第壹條所為之專屬授權(包括有關電影續集及連續劇之 開發、製作、拍攝及發行)應自終止之日起消滅。」。準此 可知,參加人、華策公司與映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 ,電影續集部分至112年9月4日到期,若未於此一期間內完 成電影續集之拍攝,關於連續劇之授權亦與電影續集同歸消 滅。
 ⒉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開始從事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 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自前述甲證5、乙證1之內容以觀,參加 人等就電影續集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授權已於112年9月4日屆 滿而未經展延,關於連續劇部分之授權不僅自始即無可能成 就「電影續集開拍」之生效條件,更因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 之約定而與電影續集之授權同歸消滅,甲證5之協議書已視 為終止。
 ⒊所謂終止者,乃指向將來發生消滅契約關係之效力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迄今尚未就系爭著作之電影續集開拍 ,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再依據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於授權期 限內完成電影續集之拍攝,甲證5協議書之效力均已視為終 止,被上訴人就電影續集與連續劇所取得之專屬授權於 視 為終止之日均已消滅。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時,並未 屆至112年9月4日之期間,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有訴之利益 」等語(參112年9月25日開庭筆錄第4頁第3行以下,見本院 卷一第372頁),惟權利保護必要乃原告訴請法院依其請求 為裁判之要件之一,判斷時點本非以原審判決前為準。被上 訴人既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依法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係以甲 證5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有效存在為前提,現甲證5 協議書之專屬授權既已視為終止而消滅,原審判決之基礎即 已不復存在。 
 ㈢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著作權,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及乙證1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就系爭著作所受之 專屬授權於112年9月4日業已消滅,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 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前, 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電影續集之方式重製、出租



及散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㈡上訴人 於117年9月3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連續劇 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著作,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 於112年9月4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電影續 集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著作;㈡上訴人於117年9月3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 訴人以華語連續劇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均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 非合法。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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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映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