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宗瑋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宗瑋、吳佳潓律師就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因相對人即被告賴宗瑋及其 辯護人即相對人吳佳潓律師對於本案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有所爭執,為證明本案扣案物品確實非為聲請人所授 權產製之商品,故由本院再次送請鑑定,並由驗證人員許德 中、張雪茹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之必要。又驗證人員 許德中、張雪茹到院檢視本案扣案物品拍照、紀錄後所出具 之驗證報告,及其日後至本院到庭關於本案扣案物品驗證重 點、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其所依據之技術資訊,以及驗證 使用之器材、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均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 及技術機密資訊,具有秘密性,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 等資訊,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具有 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 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賴宗瑋、吳佳潓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修正 前同法第30條準用修正前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 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係由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依照 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以及從 事維修相關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涉及聲請人 之原廠真品防偽技術,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 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 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破解聲請人就 原廠真品之防偽技術,造成真品與仿冒品更加難以分辨,而 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又該等資料僅為聲請人培訓之專業 技術人員及公司內部重要成員所得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 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二)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時始提出之證據 資料,而相對人賴宗瑋、吳佳潓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 、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自有使相對人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卷證 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附件照片共參冊 本院限閱卷一至卷三 2 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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