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62號
CSEV,113,旗簡,6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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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在宏橘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58分、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7萬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 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3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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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