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3年度,57號
CSEV,113,旗小,5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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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57號
原 告 柯云豔
被 告 黎玉章
訴訟代理人 尤碧
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中午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 有,且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0,500元(含零件更換1,500元,其餘均為板金、 烤漆等工資費用9,000元)之損失,且從112年11月11日起至 同年月22日止,因車輛修繕無法使用,致須搭乘計程車上下 班,而受有代步費用5,000元之損害,復原告先前已與訴外 人何俊慶談妥將系爭汽車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但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導致買方以車損有部分需額外整理而要求降低 交易價格8,000元,使原告受有8,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 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放車輛之與有過失。再 者,原告主張之車損,經觀看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後,因車 損痕跡不一致,被告認非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此外,原告 請求交易價格減損部分,因不是透過鑑定機關來審酌,所以 被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修 繕收據、修繕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第25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至93頁;至於被告爭執受損範圍部分,詳後述),並有系 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⑴、車輛修繕費用10,50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繕所需之費用為10,500元(含零 件更換1,500元,其餘均為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9,000元) 一節,雖經被告以前詞爭執。然而,原告就此已提出與其所 述金額相符之修繕收據、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 頁、第79頁、第95頁);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車 倒車時,以其所駕車輛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1頁、第57至61頁),且經被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為警詢 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 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左側車身等處之拆卸、烤 漆、零件更換工程一情,同據本院以前開修繕收據與警方在 事故甫發生時,所到場拍攝之照片對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25頁、第57至61頁)。是以,系爭汽車修繕範圍暨支出費 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符,且未見有何 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復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依現場照片有受損 痕跡不一致之情形,經本院核閱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是原 告主張前揭修繕費用,均係修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之範圍,並請求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之被告,應負擔 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所辯 自無足取。
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 車之修繕費用10,500元,其中可區分為零件更換1,500元, 其餘則為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9,000元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5年4月 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 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自僅為殘值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1,500÷(5+1)=2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000 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9,250元。⑵、代步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修繕所須,受有從112年11月1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代步費用5,000 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修繕期間均相符合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繕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 7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憑。
⑶、交易價格減損8,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先前已與何俊慶談妥以48,000元價格出 售,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減損交易價格8,000元等語,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而被告固辯以:該交易價格減損不是透過鑑定機關審 酌,被告無法接受云云。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縱使修復完 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之意願, 將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此應屬常態,且 買方縱使願意購買,以此為由要求降低交易價格之情形,所 在多有;又查,被告出具之上開買賣切結書除有原告之簽章 外,亦經車輛買方何俊慶簽章確認無誤,則本院考量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交易價格貶 損之損失,本核無違反常理之處,且何俊慶與原告間僅有買 賣車輛之交易往來,衡情應無配合原告虛偽造假而捏造不實 證據資料之必要,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碰撞前,即約定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元之損失,自可信實 ,此不以送專業機關鑑定審酌為必要,被告前情所辯,尚無



足取。
⑷、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22,250元(車輛修復9,250元+代步費用5,000元+交易損失 8,000元=22,25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 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靜止停放系爭汽車時,乃將之 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而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則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等相 關情形,本院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 求賠償之數額為22,250元,雖如前述,但其得行使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5,575元(計算式:22,250 元×70%=15,5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75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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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