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司聲字,113年度,3號
CSEV,113,旗司聲,3,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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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宗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劉淑女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惟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
及意思表示,此參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三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足明;準此,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
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
用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
劉淑女邱文興、邱政興三人為公示送達,可認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之關係人有所不同,係屬不同聲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然聲請人僅曾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差額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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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