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2年度,220號
CSEV,112,旗簡,22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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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何金枝
游佳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490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薪木之正產物 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㈢、前 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 有固定地上物占用,且原告合法終止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何金枝之租約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原告遂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頁),經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原告進行管理,並將之出租予被告何 金枝(下稱何金枝)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 且因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故正產物種類為薪木(下就原告 與何金枝之租約,簡稱系爭租約)。未料,何金枝未遵守系 爭租約之約定,不僅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自稱乃「台灣自治政 府」代表人之被告游佳涔(下稱游佳涔)使用,更破壞水土 保持,且經原告於112年1月7日、3月31日分別發函要求何金 枝應將系爭土地恢復自任耕作,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後,仍 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2年5月3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 9100號函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何金枝於112 年5月10日收受,故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已合法終止。 然而,何金枝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仍容任游佳涔以台灣自治政府名義於該地上插旗幟,甚 至開挖整地,故被告之行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經原告 發函要求應於112年9月21日以前騰空返還土地、給付補償金 後,業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另被告共同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是以系爭租約相同之租金計算式核計,被告每 月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元【計算式:當期正產物 單價即薪木為每公斤1.8元×正產物收穫總量(即占用土地面 積0.149公頃×每公頃收穫量1,732公斤)×250/1000÷12個月=9 元】,從112年5月11日占用至112年7月31日,共24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4元及遲延利息 ,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按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㈢、此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相同,且本於各別發 生原因,而對原告分別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故被告任一人就不當得利之債務為清償時,另一 人在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責任。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接管,原告並無 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如原告要主張權利,請先證明中華民 國合法存在。又何金枝目前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但係跟台



灣自治政府合法承租,游佳涔則僅係台灣自治政府之承辦人 ,並無土地權限,對於擔任被告一事覺得莫名其妙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且原告與 何金枝雖有訂立系爭租約,但因何金枝在租約期間內,違反 租約約定,不僅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游佳涔使用,更有破壞水 土保持之情形,經原告於112年1月7日、3月31日分別發函要 求何金枝應將系爭土地恢復自任耕作,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後,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2年5月3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 1260009100號函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何金枝 於112年5月10日收受,故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已合法終 止等情,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催告函文暨回執、終止 系爭租約函文暨回執、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函文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91至115頁),且何金枝對其 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復游佳涔雖辯解:伊僅係台灣自治政府之承辦人,對於擔任 被告感到莫名其妙等詞,但游佳涔確實係與何金枝接洽並商 討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既經游佳涔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7頁),更有以游佳涔為代表人名義發函予原告 陳明台灣自治政府具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則游佳涔同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而有 與何金枝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一情,自堪審認。從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屬實在,而 堪採憑。因此,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既仍共同占有 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復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且原 告以與系爭租約相同之租金計算式(即如附表),作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情本低於市場 行情甚多,而無不妥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從112年5月11日占用至112年7月31日, 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租金不當得利共24元,及自原告催告被 告給付補償金之期限屆至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之催告律師函文暨回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如附表計算式計算 之金額,堪認有憑,同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㈣、此外,被告就前開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乃本於各別發生 原因,惟具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任一人清 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遂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載。
㈤、併予敘明者,游佳涔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提出其因在系爭土 地上進行開挖整地,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裁處罰鍰後,由台 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5號事件 認應撤銷罰鍰處分之判決,且該判決理由係認定開挖整地者 為台灣自治政府(總理蔡吉源)而非游佳涔個人,故裁罰游 佳涔無理由等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然而,該判決 認定係針對游佳涔有無代表台灣自治政府進行開挖整地之權 限,進而應否負水土保持義務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認定者, 乃游佳涔是否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應否負 返還責任,二者尚屬有別,本無從比附援引,且游佳涔確實 係與何金枝接洽並商討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更曾 以台灣自治政府代表人名義發函予原告陳明具有使用系爭土 地權利,既如前述,當可知游佳涔具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又遍觀卷內事證,既未見台灣自治政府乃依民法或人 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已合法設立,並具有相應權利能力之法 人或團體,則游佳涔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縱聲稱其係代表台 灣自治政府占有,亦不當然產生應由無權利能力之台灣自治 政府占有並享受占有權利或事實狀態之法效,否則,游佳涔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反覆以不同名義之人民團體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承辦人自居,豈非謂土地之所有權人須 反覆就不同被告提起訴訟,而無使紛爭終局解決之可能?是 游佳涔之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被告占用之土地及面積 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 以左列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即薪木之每公斤價格×正產物收穫總量(即占用土地面積每公頃收穫量)×250/1000所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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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