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美玲
高寶霖
朱財義
劉保成
沈志峰
張麗卿
余菊丹
李薰華
林昌德
劉勇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高啟庠
陳俊良
陳志誠
劉子緯
劉明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店訴字第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大門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大門及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爭大 門設施),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大門設施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之1號、7 號、7之1號、9號、9之1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同 一社區,系爭大門設施至遲於民國83至84年間已設置,存在 長達29年以上,歷年來社區各住戶對於各自管理部分未表示 反對意見,應認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大門設施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店測數字第21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111年店簡字第1285號,下稱店簡卷,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大門設施為建商所設置,由被告使用,與住戶 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建商在78年11月4日以前就蓋了系爭大門設施, 並告知被告其等係經由系爭大門設施進入屋內,有自己的鑰 匙 ,別棟住戶不能進入云云。然系爭大門設施於83年6月24 日之空照圖中並不存在,於84年6月24日之空照圖中才出現 等情,有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憑(見店簡卷第297至2 99頁),可徵系爭大門設施乃是在83年6月24日起至84年6月 24日止之期間所裝設,是被告辯稱是建商在78年11月以前即 裝設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被告雖提出系爭大門設施之照片1張(見店簡卷第215頁), 並以該照片上所載之日期為「89/11/4」,辯稱系爭大門設 施是在78年11月4日以前即裝設云云,然我國就年度之表示 ,有「民國」及「西元」之兩種表示方式,是僅以照片中所 載之「89」年以觀,亦有可能是指「民國89年」,而非必然 是指「西元1989年」,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該 照片上所載之「89」所指為何,顯難逕以此照片認定系爭大 門設施是在78年間所設置。
3.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大門設施為建商興 建之初所蓋,則被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並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就被告設置系爭大門設施有默示分管契約, 為無理由。
1.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乃指全部土地共有人,皆占有使用 共有物,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 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稱系爭土 地之住戶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自應就共有人間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 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辯稱其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乃管領系 爭大門設施以內之空地,而同社區中同巷5號、7號之住戶亦 有自己之獨立大門,被告無法進入該處之中庭廣場,同社區 同巷9號住戶亦有獨立大門,被告不能進入該處之樓梯間及 一樓花圃,故該社區之住戶間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然觀諸該社區建物之外觀照片(見店簡卷第225至227頁) ,可見該社區同巷9號建物門口僅有約不到2公尺長之樓梯及 一個面積約一個陽台大的花圃,而該社區同巷5號、7號建物 中間亦僅有一個連接道路的樓梯及面積約一個陽台大的中庭 ;惟被告所稱其分管之範圍,乃係以系爭大門設施阻隔外界 進入之一片甚為寬廣之空地,有照片可參(見店簡卷第303 頁);相較之下,被告所分管之範圍較其他住戶明顯多出許 多,而同巷5之1號、7之1號住戶甚至無分管之部分,此顯非 一般共有人所能接受之分管方式,是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 可採。
3.且證人即同社區同巷61巷7之1號4樓之所有權人卓杰生於本 院亦具結證稱:伊不同意系爭大門設施之裝設,系爭大門設 施一開始裝設時對伊一開始沒有影響,後來後面有養雞,養 雞吵到伊,因為鐵門的關係,伊沒辦法進去跟裡面的人反映 ,伊有去跟鄰長反映等語(見店簡卷第358至361頁),可見 附近住戶並非均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裝設系爭大門設施, 僅係無法向被告反映而已,益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就被 告裝設系爭大門設施有何默示同意之情況。
4.被告雖辯稱:證人卓杰生證稱維修水塔時都會跟被告借用系 爭大門設施之鑰匙進入,顯示共有人並非沉默而是以實際行 動表示默示合意云云,然因系爭大門設施之裝設,導致其他 住戶無法直接前往其等之水塔,而須通知被告開門才能進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店簡卷第275頁、本院卷第60頁 ),則證人卓杰生在此情況下於維修水塔時向被告借用鑰匙 ,僅是迫不得已所為,顯難以此住戶被迫向被告借用系爭大 門鑰匙以維修水塔之行為,作為住戶有同意被告裝設系爭大 門之認定依據。
5.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同社區同巷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葉光照到庭作證,惟就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被告僅泛稱 欲證明「系爭大門設施及其內空地長久以來均由被告等人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對於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大門設 施及其內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惟就「系爭大門設施及其 內空地長久以來均由被告等人管理使用」乙節,原告並未爭 執,故難認有在通知證人作證之必要,而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對於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大門設施及其內空地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部分,被告並未說明該證人能證明何具體事實, 以作為認定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依據,是亦難認有 通知其就此作證之必要。
6.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具體舉動或基於其他情事 ,可推知其等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未再提出其他 事證說明,則尚不得僅以其他土地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單純沉默,即遽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認被 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其等得以系爭大門設施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大門設施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大門設施拆除,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被告認 諾之判決,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 亦超過500,000元,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是認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