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蔡佩珊
林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90,698元(票據面額1,000,000元+利息90,698元【算式詳見
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