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文魁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居住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經本院111年店簡字第7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調整金額並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而原告起訴聲明(依原告113年5月8日起訴狀
):(一)被告依前案判決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均調整
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15元自前案判決110年10月2
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
之金額於原告主張權利存續期間內總數為準。又原告未確定
請求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從而以10年計算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之金額為107,593元【
以起訴時計算原告主張調整後之金額(系爭土地面積126.0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申報地價78,668元×原
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39400元}×10%×10年(元以下4捨5入)-前案判
決被告給付金額{每月2874元×12×10年)}
四、原告聲明(二)部分,以原告主張之起息日即前案判決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10日)起至本件113年3月4日起訴前
一日之利息為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
照),經計算為11,085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678元(107593+1108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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