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85號
STEV,113,店簡,8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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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思淇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42號本票裁定所載命原 告給付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92,276元,及如附表『應繳款 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42號本票 裁定於超過「新臺幣292,276元,及如附表『應繳款金額』欄 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1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 ,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 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變更登記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3至7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112年7月2日簽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 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惟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智能狀況 不佳且有重聽,原告可能是遭詐騙或利用原告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所為或原告輕率無經驗而簽發,是系爭本票債權無效, 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
 ㈡且系爭約定書僅載明辦理分期金額30萬、每期應繳金額8,250 元、分期總額412,500元,但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 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價差、利率均未載明,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意旨,原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 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又原告遲付之金額並未達分期總額5分之1,被告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分期總額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 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受監護宣告,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原 告為成年人,自行備妥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款存摺 ,足證原告行為時尚能辨識自己所為,進而簽立系爭本票, 難據憑原告所提供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定原告無法辨 識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契約之行為,應認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效,原告主張 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7月12日簽立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原告當時已40歲,而為成年人,雖因有輕度智能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惟原告並未經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故尚難認 其有何無行為能力之情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對保過程之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原告對於對保人員 所詢問身分證字號現居地址、從事工作、薪轉銀行等問題 ,均能針對問題正常應答,且對於對保人員詢問是否有辦理 「商品分期30萬」、「是分50期,一期繳8,250元」等問題 ,亦明確給予肯定之回答,顯示原告於簽立系爭申請書及本 票時,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
 2.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是因被告乘原告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或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簽,惟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據。
 ㈡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價金債權。
  原告既有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將之交付予被告 ,則其自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且觀諸系爭約定書第9條所 約定:「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 :…(略)…。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 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 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 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61頁),即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是在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債權。  
 ㈢茲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認定如下: 1.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僅得請求原告給付按現金交易價格 300,00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 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 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 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 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 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 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其分 期買賣之每期利率即應按「現金交易價格之週年利率5%」計 算。又系爭約定書所載之「辦理分期總金額(商品總價-已 付頭款)」為300,000元,而於「頭款(訂金)」之欄位則 無任何記載,故可知本件交易商品總價即為300,000元,是 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該3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堪以認定。
 ⑶而依上開基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各次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 表二「繳款時已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 ×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原告各次給付之金 額則分別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以被告各次給 付金額扣除已生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 所剩餘之本金則分別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 可知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為292,276元 ,堪以認定。
 2.被告已得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給付之全 部價金。
 ⑴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7條固約定被告於原告 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時,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應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該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而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⑵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買賣價金為300,000元,已如前述 ,則必須原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60,000 元時,被告始得請求原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兩造所約定原告 每期應繳金額為8,250元,而原告於第2期開始未繳足款項, 已積欠4,250元未繳,是原告於再遲繳7期即至113年4月20日 時,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故被告自113 年4月2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92,276元, 堪以認定。
 3.遲延利息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如原告有延遲付款時,



原告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付遲延利 息。本件原告本件就第二期至第八期均有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且自第八期開始被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以週年 利率16%計算,則被告就各期款項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即 如附表三所示。
 4.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認定: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約定書乃係由原告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足認係屬定型化契約, 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而系爭約定書雖於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㈠『延遲金及催款手 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 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 項,應自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催款手續費每 次新台幣100元,各期付款分別按期催收次數計算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上開約定於交易相對人延遲時, 已以法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16%作為「遲延利息」,應 認已具有督促清償之作用;然被告於遲延利息之外,又約定 加收「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週年利 率15.67%)」以及「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無非是在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立名目以收取暴利,於無實質損害可 受賠償之情形,竟又重複增加違約之懲罰,致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不僅有違公序良俗,且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等所成 立之不公平契約內容,應認上開超過週年利率16%以上之約 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之 債權於超過「292,276元,及如附表『應繳款金額』欄所示各 筆金額分別自其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請 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於超過上開債權之部分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王思淇 112年7月20日 412,500元 112年9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各次繳款日 繳款前尚欠本金 年利率 繳款時已生利息 給付金額 尚欠本金 1 112年8月20日 300,000 5% 1,274 8,250 293,024 2 112年10月11日 293,024 5% 2,047 2,000 293,071 3 112年11月11日 293,071 5% 1,204 2,000 292,276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5月13日之金額 2 112年9月20日 4,250元 112年11月12日(因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繳款時,已清償至該日止已生之利息) 341元 3 112年10月20日 8,250元 112年10月21日 741元 4 112年11月20日 8,250元 112年11月21日 629元 5 112年12月20日 8,250元 112年12月21日 521元 6 113年1月20日 8,250元 113年1月21日 409元 7 113年2月20日 8,250元 113年2月21日 297元 8 113年3月30日 8,250元 113年3月21日 192元 9 113年4月20日 238,526元 113年4月21日 2,300元 總 計 292,276元 5,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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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