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66號
STEV,113,店簡,6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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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6號
原 告 郭明哲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4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7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該段路北往南方 向直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雖見被告駕駛之B車橫停在前方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為 避免追撞前方橫在該路口之B車,而緊急煞車,然仍人車倒 地,A機車因而向前滑行撞擊B車,原告則當場昏迷,並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原告當場昏迷並 受有上開傷害,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適當之救 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疏未注意有無 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所受損害合計608,377元:



 ⒈救護車費用1,900元。
 ⒉醫療費用8,205元。
 ⒊助行器費用950元。
 ⒋看護費用21,600元: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急診入院,嗣於同 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均由親屬代為看護,以每日全日看 護費用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1,6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58,422元:原告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須休養及 復建1個月,加計上開住院期間,合計1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 ,以原告月薪44,941元、日薪1,49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58,422元。
 ⒍A機車維修費用12,950元。
 ⒎衣服費用1,950元、安全帽費用1,700元、雨衣費用700元(下 合稱衣物費用4,35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當日穿著 及配戴之衣服、雨衣及安全帽均損壞而無法使用,安全帽為 同款之全罩式安全帽,衣服、雨衣則已使用1至2年,合計受 有衣物費用4,350元之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竟駕車離 去,將原告棄之不顧,使原告當下徬徨無助,導至原告迄今 看到馬路即感到害怕,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且被告 迄今未曾來電關心原告或溝通和解,顯無誠意,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1,900 元、醫療費用8,205元、助行器費用950元、看護費用21,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8,422元、A機車維修費用12,950元部分 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衣物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 依法計算折舊及審酌。另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B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和平東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5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原 告騎乘A機車,沿該段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見被告駕駛之B車 橫停在前方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為避免追撞前方橫在該路口 之B車,而緊急煞車,然仍人車倒地,A機車因而向前滑行撞 擊B車,原告則當場昏迷,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 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原告 當場昏迷並受有上開傷害,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為適當之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5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 事判決)。
 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貿然迴轉 ,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
 ⒋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救護車費用1,900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下 稱交附民卷)第27頁】。
  ⑵醫療費用8,205元(交附民卷第28至31頁)。  ⑶助行器費用950元(交附民卷第32頁)。  ⑷看護費用21,600元(交附民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61頁 )。
  ⑸不能工作損失58,422元(交附民卷第19、33頁)。  ⑹A機車維修費用12,950元(尚未扣除折舊)(交附民卷第36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衣物費用4,350元(交附民卷第35、37頁)。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 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1 月8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交附民卷 第19頁)。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 然迴轉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救護車費用1,900元、醫 療費用8,205元、助行器費用950元、看護費用21,6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8,422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 (交附民卷第27頁)、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28至31 頁)、統一發票(交附民卷第32頁)、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4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04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 (本院卷第59至61頁)、侒侒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明細表( 交附民卷第39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附民 卷第33頁)、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永 慶總113字第146號函所附原告薪資資料(本院卷第87至91 頁)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 85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A機車維修費用12,950元,有無理由?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A機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9 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憑 (交附民卷第36頁)。A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A機車維修 費用包含零件9,950元、工資3,000元,衡以A機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 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A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 0月21日止,已使用1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 張零件費用為9,9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380元,則本件 原告得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為6,380元【計算式:零件3, 380+工資3,000=6,38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⑶衣物費用4,350元,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 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合計受有衣物費用4,350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表 各1份為據(交附民卷第35、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穿著及配戴上開衣物乙情並無 爭執,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倒地,其上開衣物 、安全帽應會受到磨損而損壞,亦與常情無違。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涉及個人衛生,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 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且原告並 未提出購買之相關單據以供確認購入時間,爰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以新品價值5成計算 之,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衣物費 用之損害應為2,175元【計算式:4,350×50%=2,175】。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駕駛B車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 ,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 ,從事電腦維護人員,已婚,撫養母親(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子女已成年(本 院卷第49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6,0 00,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可查(存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 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住院期間(8日)有 專人照顧必要、出院後仍須繼續休養及復健1個月,堪 認原告傷勢非輕,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 體病痛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併參以被告於 本件刑案偵查中仍否認有過失、嗣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始 坦承有過失之事後態度;另佐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自述其對被告未曾來電關心及溝通和解之感受(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59,632元【 計算式:救護車費用1,900元+醫療費用8,205元+助行器費用 950元+看護費用2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422元+A機車維 修費用6,380元+衣物費用2,175+精神慰撫金160,000元=259, 632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5頁)。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 貿然迴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說明如前,本件刑事判 決、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 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本件鑑定意 見書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第9 1至94頁;本院卷第9至12頁)。
 ⒊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1,742元【計算式:2 59,63270%=181,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45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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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