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至宏
被 告 楊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2,2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