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高順昌
訴訟代理人 戴美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反訴意旨略以: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反訴被 告以伊所有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系爭增建物已於113年1月26日拆除),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但反訴被告自 身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於系爭建物1樓前、後之空 地周圍搭設圍籬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受有相當租金 之使用利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082元 及利息,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本訴相同之系爭建物所 有權為法律關係請求,核係基於同一標的所衍生之爭執,其 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2,082元
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系爭建物共有 部分之頂樓平台遭被告所有系爭頂樓增建占用,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訴之訴訟 標的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防禦方法則為時效抗辯,此外並未提出其他防禦方法,再細 繹本訴審判資料,主要係系爭增建占用頂樓平台面積之測量 、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占有權源、如無占有權源則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如何計算、是否已逾時效,至本訴被告所提反訴 ,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建物1樓前、後之空 地周圍搭設圍籬及雨遮,請求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應調查之要件事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確實占用土地、占 用之範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無占有權源、如無占有權源則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何計算,則本件之本訴、反訴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各自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難認屬同一請求權),反訴訴訟標的亦非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中僅提出時效抗辯), 兩造各自主張不同占用物(一為頂樓增建物,一為1樓圍籬 及雨遮)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非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 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亦無本、反訴以其中之一為發生原 因之情事。又觀諸前述本訴訴訟資料,本、反訴有各自之請 求主體、相異之占有情形及占有權源抗辯、不同之使用收益 利得,顯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密切關係,及審判 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 原告所為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假執行部分應 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