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黃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承宗
被 告 高順昌
訴訟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 寓(共4層,下稱系爭公寓)中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中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人。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 分,且未定有分管協議,而屬於全體住戶共有,惟被告係該 頂樓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面積68.2平方公尺,供作 私人使用,阻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利用頂樓公共空間之權利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361號判決確定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該案下稱前 案),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拆除完畢。然被告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逕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黃振宇死亡前之期間,原告係本於繼承之權利 為主張)。為此,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673元,且須給付原告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無權占用系爭公寓樓頂樓頂平台面積68.2
平方公尺,且系爭增建物於75年間即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同 意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之計算標準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只能請 求起訴前5年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系爭1樓房屋原為原告父親黃振宇所有,黃振宇於106 年12月2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後,由原告繼承為系爭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並於107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又黃振宇尚留 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亦經協議 分割由訴外人黃美娟、黃美媛(按:黃美娟、黃美媛為原告 之妹)繼承,並亦於107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有上情有 戶籍、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而 黃美娟、黃美媛前即以系爭增建物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361號判決認定: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頂樓平台68.2平方公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 被告則於本院稱:就無權占用系爭公寓樓頂樓頂平台面積68 .2平方公尺,且系爭屋頂增建物於75年間即存在之事實不爭 執,同意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之計 算標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詞(見本院卷第11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 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68.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認定於前。又系爭 1樓房屋原為黃振宇所有,黃振宇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原 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黃振宇之繼承人黃 美媛、黃美娟於本院已同意授權原告行使繼承黃振宇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者,有授權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1 7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 (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難認可採。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表示僅同意 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時效完成 之部分,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自106年4月19日起 算不當得利,對照先前判決,可知原告係將黃美娟、黃美媛 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之不當得利起算時間逕行引用 (見本院卷第42頁,而黃美娟、黃美媛之所以挑選該日起算 ,則係因該日為其等起訴回溯5年之日),然黃美娟、黃美 媛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縱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中有部分係 來自黃振宇之遺產,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然黃美娟 、黃美媛於前案中僅就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起訴,難認就原 告主張之部分一併請求,相關繼承人更未依民法第130條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自無黃美娟、黃美媛於另案對被告起 訴後,其餘共有人即可一併援用判決結果作後續訴訟之不當 得利起算日可言,原告主張自自106年4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 ,即難認可採。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第 7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 8年3月2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113年1月 26日拆除爭增建物,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乃為「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6 日止」,堪以認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公寓位在臺北市文山區, 距離捷運出口約5 、600公尺,附近有公園及國小,生活機 能便利(見本院卷第40頁前案判決所載),審酌上情及被告
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係供套房出租之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 ,認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6 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9,4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 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未說明 其依據,本院僅能依前述無確定期限之債之規定判給利息,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 ,40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用部分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應有部分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 計 (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6年4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52,400元 68.2 1/4 40,261元 365,673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49,400元 107,81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8,600元 106,065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 49,600元 16,015元 111年4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 49,600元 95,521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為有理由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用部分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應有部分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8年3月26日起至止108年12月31日止(共280日) 49,400元 68.2 1/4 41,352元 (計算式:49,400×80%×68.2×8%×1/4×280/365=41,352) 259,402元 109年1月1日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2年) 48,600元 106,065元 (計算式:48,600×80%×68.2×8%×1/4×2=106,065) 111年1月1日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729天) 49,600元 108,099元 (計算式:49,600×80%×68.2×8%×1/4×729/365=108,099)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25日) 52,000 3,886元 (計算式:52,600×80%×68.2×8%×1/4×25/365=3,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