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422號
STEV,113,店簡,422,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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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廖惠良蘇瑞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蘇育瑩蘇瑞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廖惠良蘇育瑩為被告蘇瑞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蘇瑞良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死亡,配偶廖惠良、子蘇育瑩為其繼承人,上情有戶役政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應由廖 惠良蘇育瑩蘇瑞良之繼承人,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蘇 瑞良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如本件另有聲請拋棄繼承,請盡速向本院陳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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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