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反訴原告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反訴被告 陳沛淳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 列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處理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反 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10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於婚姻存續中反訴原告代 為清償債務之費用新臺幣1,575,270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所 提前揭反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家事訴訟 事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辦理,與適 用通常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返還所有物本訴 間,並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