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沛淳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5,07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15定有明文,故反訴如與本訴訴訟標的不相同,即應另徵收 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075元(理 由如附表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將該車輛之行照及鑰匙交還原告。 860,000元 依原證7估價平台網頁列印資料核定。 2 被告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5,075元 ⑴自113年3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按月給付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反面解釋,應併算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每日租金5,500元(參原證告8租車網頁列印資料)乘以10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計算,核定為55,000元。 ⑵自113年3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反面解釋,應併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元(計算式:55,000元×5%×10/365年≒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55,000元+75元=55,075元。 合計 915,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