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藍珮禎
被 告 吳素芳
訴訟代理人 吳照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
5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8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專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並作為收受、支付各類款項之工具,長期以 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買賣或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交 付而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將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將其所申辦上開臺銀 網路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即將詐欺集團掌控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之指定帳 戶,而容任他人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上開被告交付之系爭 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gine6tw」,並利用 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2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聯繫原告, 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以刷流量 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3時1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原告因本 事件需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並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附自稱「張先生」,惟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只是為了貸款, 被告都沒有拿到錢,並無幫助詐欺之意,被告不認識詐騙集 團跟原告,也沒拿到任何錢,原告自己也是貪小利而匯款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衡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存金融帳號存摺及密碼 之需要,且更知悉存摺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 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 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 然為索取所稱之貸款,仍不惜將發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將存摺、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 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 錢(包含因刑事案件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 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 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因本案另行支出 交通費用且須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5萬元等情,縱然屬 實,惟原告前開費用之支出及薪資損失,乃原告為捍衛自身 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難認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而不能認 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不能認有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 照)。被告辯稱原告自己也是貪小利而匯款等詞,似辯稱原 告就遭詐騙一事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應無過失相抵適用, 被告上開辦解應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