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吳子賢
被 告 蔡鄒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41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376元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萬5269元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205元,及其中2 萬4376元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0萬5269元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萬4410元, 及其中2萬4376元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5269元自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 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3年5月28日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 更生,乃於本件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依上規 定,本院自仍得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1588)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 償帳款,尚欠13萬4410元,及其中2萬4376元自112 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0萬5269元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