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李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鄭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胞妹之配偶,2人並曾同住○○○市○○區○○路00巷0弄 0號3樓(下稱文化路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與原告有金錢糾紛,素有 嫌隙。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原告 文化路住處,找原告商討債務問題,詎被告於過程中因不滿 原告答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文化路住處廚房以手掐原 告頸部或毆打方式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右臉頰、右耳 瘀腫痛、右頭部血腫疼痛、頸部及右肩瘀腫痛、後背多處瘀 腫痛、右手前臂瘀腫痛、左上臂瘀腫痛之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行為)。
㈡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內 心留下極大陰影,亦不敢獨自留在文化路住處,擔心再次遭 受被告傷害,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折磨,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去找原告討債,始發生衝突,對 於被告有為本件傷害行為不爭執,但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50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原告胞妹之配偶,2人並曾同住在文化路住處,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與 原告有金錢糾紛,素有嫌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 0分許,前往原告文化路住處,找原告商討債務問題,詎被 告於過程中因不滿原告答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文化路 住處廚房以手掐原告頸部或毆打方式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 頭部右臉頰、右耳瘀腫痛、右頭部血腫疼痛、頸部及右肩瘀 腫痛、後背多處瘀腫痛、右手前臂瘀腫痛、左上臂瘀腫痛之 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9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右臉頰、右耳瘀腫痛、右頭部血腫疼痛、頸部及右肩瘀腫痛、後背多處瘀腫痛、右手前臂瘀腫痛、左上臂瘀腫痛等傷害,此有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5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⒊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並有在原告胞弟開設之麵包店幫忙,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04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賣蚵仔麵線,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存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位置遍及頭部、頸部、肩部、後背、上臂等處之傷勢程度;佐以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時未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行為之情節;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 1份可證(附民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