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張博翔
被 告 謝坤龍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7分至10分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臨停於臺北市○ ○區○○路00號,經原告錄影檢舉,被告因而不滿而下車徒手 攻擊原告,兩造因本次傷害案件涉訟,並經鈞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02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下稱702號案件)。而在70 2號案件中,被告明知:⒈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間之斑馬線等地點處,並無穿著短裙之女性;⒉本件刑案 警詢時即知悉原告在上開時、地拍攝A車係因被告於上開地 點違規停車;⒊被告已於702號案件中閱卷取得原告當日拍攝 照片及影片,並於702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當庭播放原告拍 攝影片,得知原告拍攝角度均非由下往上拍攝、亦無拍攝女 性裙底等情事;⒋被告於日後收到交通違規罰單等事實。 ㈡詎被告在702號案件審理時,於111年2月18日審判期日(下稱 系爭審判期日),仍以證人身分謊稱:⒈原告當日將手機置 於右大腿處偷拍路人裙底;⒉原告當日拍攝角度為由下往上 拍攝之角度等證詞。被告以上開不實證詞誣陷原告,使法官 、檢察官等人對於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侵害原告人 格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坐於A車內等待友人,見原告放低手勢拍攝 ,路旁不時有政治大學學區附近著裙裝女性出入,乃趨前詢 問原告拍攝之原由,而原告拍攝之照片,亦可見一穿著偏短 裙裝之女性、其腰部以下之照片,被告後於系爭審判期日之
答辯內容,亦僅係陳述:「我看他拍的姿勢很奇怪」、「我 不知道他在拍攝什麼」、「你在拍什麼?」等語,此係出於 自辯之動機,並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且被告陳述內 容係針對原告提出詢問時所作之答辯陳述,與702號案見審 判長指揮調查下之程序有所關聯,並依事實及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答辯,用以辯明事故之原委,係 因有疑義始趨前探詢、促原告說明之經過,屬審判長審理調 查時被告所應盡之陳述義務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為陳述,更非無端對原告之 人格漫加指摘,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因原告拍攝被告違規停車取締問題而起爭執,而於109 年11月30日晚間7時7分至7時1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 00號間之斑馬線等地點處互以徒手互毆致傷而涉訟,經702 號案件判決(下稱702號判決)兩造均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 0日;兩造及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下稱22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 決兩造均犯傷害罪,被告處拘役20日、原告處拘役50日;被 告及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刑事判決(下稱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702號判 決、2213號判決、423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102、 103至121、123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歷審卷宗 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 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 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 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 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 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 非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⒉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 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 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 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 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於系爭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諭知分離審判程序,改 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程序,經原告問:「你在111年5月4日 偵查庭上以證人身分說張博翔試圖將手機置於大腿膝蓋處, 從下往上偷拍女生裙底風光,所以你才上前制止張博翔偷拍 ,然後被張博翔攻擊。請敘述當日狀況及該短裙女性特徵? 」被告答:「那天我停好車,女性友人下車進到市場裡,我 待在車上要離開,我發現我車子右前方有個男子拿著手機在 拍照,但他拿手機的姿勢很奇怪,因為他是放在大腿處拍, 因為這樣我才會注意到他。」原告問:「你可以模仿一下張
博翔是怎麼拍的嗎?」被告答:「(被告側身站立,面朝法 庭左側投影布幕,以下描述以被告站立方向為準)車在前方 ,後面是超市,他放這樣拍,就是大腿這邊(右大腿旁)這 樣拍,那車子前面可以直接看到他。」原告問:「所以畫面 角度都應該是從下而上,對嗎?」被告答:「你要看你提示 的照片怎麼樣,以張博翔的高度,若放在胸前拍,照片是從 上往下,如果從下面往上拍,照片就是從下往上,這很符合 邏輯,你可以看你檢舉的照片到底是從下往上拍?還是從上 往下拍?」原告問:「你認為是從上往下還是從下往上?」 被告答:「從下往上。」復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原告110 年5月7日陳報狀所附檢舉影片光碟。檢察官問:「你說有看 到張博翔的拍攝角度,他的拍攝角度可否拍到你的車子跟車 號?」被告答:「第一時間我的直覺並不覺得他在拍我的車 ,我只是覺得很奇怪。」檢察官問:「但是剛才影片上看起 來沒有那個人,只有車輛?」被告答:「我不知道他在拍什 麼,我看他的拍攝行為真的很奇怪,所以才會去注意他,他 到底在拍什麼。」審判長問:「你在柱子的地方,也就是第 275頁『12.7m』的『1』位置拍了張博翔肩,你是站在他後面拍 ,還是站在他前面拍?」被告答:「因為當時張博翔往25號 斑馬線方向走,我從車子下來後,跑過去由後面拍了張博翔 的左肩,拍完他後,當然我的態度比較不好,我用台語說『 你是在拍什麼意思?』,然後我就走到他的正面,拿著手機 給他看,跟他說『你的行為我都拍下來』,接下來他一拳就打 到我的太陽穴,因為我手上拿著手機無法反抗,就一直抓著 他的領子,後來會倒的原因是我手機後來掉到地上,才抓他 領子,因為頭很暈,就往後倒,他是被我拉倒,所以我才會 躺在地上。」有系爭審判期日筆錄可參(702號案件卷三第5 6至64頁)。
⒋細譯被告上開答詢內容,僅係說明其於前揭時、地所見原告 手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情狀,包含原告手持手機之姿勢、放置 位置、拍攝角度等,並未直接指稱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偷拍 女性裙底之行為,而係從其個人觀點,表達自己對於原告拍 攝姿勢、位置及角度等情狀之推測與立場。再觀諸原告於70 2號案件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之影片截圖20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3號卷第80至89頁),其中第1 至6張為A車、第7至20張則包含案外車輛及一名手提包包、 長髮、撐傘之路人,僅從各該照片之畫面判斷,實無從明確 判斷原告當時手持手機之姿勢、位置為何,蓋此可能因手機 鏡頭之不同、拍攝位置高低、原告拍攝方式而有不同,故縱 被告有稱原告拍攝角度為由下往上,亦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且,一般民眾於戶外見 陌生人持手機拍攝,因而對該人拍攝之動機及對象為何有所 懷疑,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本於其上開所見及立場,於70 2號案件中,依原告、檢察官、審判長之問題而回答前述內 容,僅為其就702號案件相關之事實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難認有故意就與702號案件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 他人之事實,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 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甚者,被告上開言論係 於系爭審判期日因行詰問程序所需而為之陳述,在場之人亦 僅有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相關司法人員、兩造及辯護人 ,而該程序係為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 訟上之真實,被告上開言論實不致使在場人員對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非可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 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 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 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 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 受侵犯;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審判期日所為前開陳述,僅為其依個人觀 點,表達自己對於原告拍攝姿勢、位置及角度等情狀之推測 與立場,並就702號案件相關之事實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不致使在場人員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經說明如前。是司法權於言 論意見表述及人格權間之權利衝突事例中,法院應就個案之 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 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 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縱然被告於系爭 審判期日之陳述,造成原告主觀上感受不悅之情緒,惟綜合 兩造糾紛發生情節、系爭審判期日係為發現訴訟上之真實、 被告陳述內容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要難以 被告於系爭審判期日之陳述內容,即認已達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權 受侵害,亦非有據。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審判期日所為陳述侵害其名譽權 及人格權,均無理由,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 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