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林庠邑
被 告 游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其中新臺幣5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17公 里8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撿拾物品分心駕駛,致A車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婕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01,077元(含零件53,226元、工資14,849元、 烤漆33,00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婕 瀅,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B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前開警察大隊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陳婕瀅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陳婕瀅之車損依保險契 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陳婕瀅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1,077元(含零件53,226 元、工資14,849元、烤漆33,002元),有前B車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B車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13、21至29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2年8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323元(計算式:53,226× 0.1=5,32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4,849元、烤漆3 3,002元,共計53,1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6日寄存於員山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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