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13年度,6號
STEV,113,店建簡,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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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俽蕾
被 告 一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座落(房屋地址)之私人物品清空,並返還原
告家中鑰匙。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清空
房屋、返還鑰匙部分,並未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衡以該訴訟
目的係使原告得以圓滿完整行使房屋所有權而不受侵害之狀態,
應以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其聲明又未陳述房屋之門牌
號碼,對照起訴狀前後文,應係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房屋,將該屋資訊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
後,該屋價值為348,239元(見附件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468,239元(計算式:120,000+348,239=468,239),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僅繳納1,220元,尚需補繳3,8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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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