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游萬添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地下4樓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速 外人陳孟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584元( 工資25,116元、零件7,4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方的停車位如果以坐在我的車子內的 方向來看,在我的右邊,我倒車當時,不知道有無撞到對方 ,我沒有感受到擦撞,我覺得監視器沒有照到我撞到對方, 我的車是新買的休旅車,有倒車顯影,我有看倒車顯影,應 該沒有撞到,且我的車位位置很大,我覺得我沒有歪著倒車 ,我都是分2次倒車,監視器畫面伸右手的是我太太,另一 個是我,我望向我的車是因為我要鎖車,並看車子鎖好沒, 至於我太太伸手是伸向我的車,我忘記我太太伸手要幹嘛, 我的車的擦痕明顯比對方車的擦痕高,因為我時常旅遊,有
時開在草木上所以有擦痕,111年出險的,到113年4月才來 告我,我無法接受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24日,而原告起訴日期為113年2 月22日,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時效,先予 說明。
㈢事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車主蒐證畫面經本院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頁):
1.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車輛欲倒車入庫,經修正後,於13時 (以下時均同,均省略)2分5秒本已將車開至車位前,等待 往後直線倒車後即可入庫完成,但倒車過程中被告未打直, 而將前車輪打向左,以致倒車時被告車輛右前側向右偏移, 於2分20秒被告車輛停住,2分23秒又繼續向後移動(前車輪 仍打向左;右前側向右偏移),向後移動至2分24秒,被告 將前車輪打直,於2分27秒繼續向後移動,過程中將前車輪 打右向後停好車。被告車輛人員下車後,某人於分3分43至4 6秒看向被告車輛右前側;另一人於分3分41至42秒、3分:53 至56望向原告保車,並以手指,本院節錄數張擷圖如下:編號 擷圖 1 2 3 4 5 6 7
2.系爭車輛車主蒐證畫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前保桿有摩擦 損傷;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有摩擦損傷,本院節錄數 張擷圖如下:
編號 8 9
㈣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 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 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 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
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依上述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1.系爭車 輛原停車於車格格線內並未超出,但已十分靠近格線(見編 號1擷圖)、2.被告車輛於2分5秒本已將車開至車位前,等 待往後直線倒車後即可入庫完成,但倒車過程中卻誤將方向 盤打至左,以致倒車時右前側向右偏移,至2分24至27秒間 已嚴重偏移直線,佐以系爭車輛停放亦十分靠近格線之情, 可認系爭車輛左前側已與被告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十分接 近、3.經系爭車輛前來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前保桿有摩 擦損傷;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有摩擦損傷,雖本件非 屬道路交通事故,而無警員或他人前來測量損傷高度是否一 致,然被告車輛為休旅車車身較高、系爭車輛為一般房車車 身較低,則兩處車損高度應甚接近,而以前述編號8擷圖, 系爭車輛車損處留有與被告車輛車身相同之白漆殘留;前述 編號8擷圖,被告車輛車損處留有與系爭車輛車身相同之黑 漆殘留,則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倒車不當而使兩車發生 摩擦,致系爭車輛留有上開車損,機率甚大,應認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較被告所提出具證據上之優勢,被告僅泛稱不知道 有無撞到對方、沒有感受到擦撞、有看倒車顯影、車損是之 前出去玩時留下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
㈤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2,584元(其中工資25, 116元、零件7,468元,估價單細項未含稅,故須在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始能算出),本院審理時就估價單詢問被告有無 意見,被告僅泛稱因為我也不是修車的人,我也不清楚,他 就自己出險了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就估價單內容 為具體抗辯,本院考量系爭車輛為保時捷牌進口車輛,上述 維修費應未逾市場行情,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非屬零件之工資25,116元,合計為29,828元(計算式:4,71 2+25,116=29,82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28元,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5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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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68×0.369=2,7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68-2,756=4,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