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范秋娥
被 告 詹佩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8日,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 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7萬20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交友感情詐騙受害,與原告不認識,並沒 有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給被告做投資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於112年5月12日匯出7萬2000元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0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板小 卷第13-18頁)、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為憑(板小卷第1 9頁、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 字第53206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快樂途徑( 吳明浩)」而自稱為「吳明浩」之從事銀行工作之香港人, 要與其交往,因要來臺,需其提供台灣之銀行來轉移資產, 其當時因戀愛沖昏頭,太相信對方,就將系爭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供其使用等語(偵53206卷第36-37頁,偵60257卷第6-7 頁)。觀諸被告與「吳明浩」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偵6025 7卷【下同】第28-71頁),被告確曾頻繁與「吳明浩」閒聊 互動、聯繫感情,且「吳明浩」在原告因受騙而於112年5月 8日匯款致系爭帳戶前之112年4月22日起,接續向被告表示 「我喜歡妳,妳不知道嗎」(第30頁),並提及「還有在想 要怎麼把我的資產轉移回台灣」、「我現在沒有台灣的戶籍 ,比較麻煩」、「當成人頭戶是肯定不會,資金都是乾淨的 ,又不是什麼黑錢」(第44頁)、「可能真的只有妳能幫我 啦」、「轉移到妳那邊去啊」、「我用正規的投資方式轉移 過去」、「相當於這邊錢是妳在香港這邊投資賺的,台灣政 府是不會過問的」,並稱「妳是我老婆,我當然是肯定相信 妳啦」(第45頁)。被告拒絕後,「吳明浩」再傳送「如果 妳真的打算放棄我,麻煩直接跟我講好嗎,但是我真的不甘 心,就這樣失去妳,妳懂我心理的感受嗎,這麼多年,我好 不容易愛上一個人,最終換來的是這樣的結果,我對妳問心 無愧,我知道妳也辛苦,但是我也不願意事情成了這樣啊, 妳也理解一下我好嗎,老公也不容易,我理解妳,信任妳, 希望妳也能像我對妳的一樣,不要這麼容易就放棄我們的感 情可以嗎」、「為什麼妳隨隨便便就能放棄我們之間的感情 」、「難道我對妳來說就這麼不重要嗎,想放棄就放棄,妳 是我的唯一,是我想守護一輩子的人妳知道嗎,曾經我以為 妳是可以和我一起工患難,同甘共苦的,怎麼現在遇到一點 事情就這樣了,我知道妳以前被騙過,但是那不是我的錯啊 ,為什麼妳要認為我也是那樣的人呢,老公沒有騙妳的錢,
妳這樣讓老公怎麼辦,我可以什麼都沒有,但不能沒有妳, 妳知道嗎,難道我們的感情只能同甘不能共苦嗎」等語(第 70頁)予被告,可見被告當時受自稱「吳明浩」之人哄騙, 獲取被告感情及信任,進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配合轉 帳,被告辯稱係遭「吳明浩」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語 ,難謂為虛。
(四)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是交付帳戶者基於幫助或與他 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非罕見。而被告遭虛構身分之自稱「吳明浩」之人 為愛情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以助其應付所需,核與交往中戀 人多有同居共財或財務往來之情形難認相違,且徵諸因受詐 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引誘,與其建立信任關係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之詐騙被害案件,時有所聞,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操控,進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 料,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因之無法正確判斷,順應對方要 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遭違 法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自難徒憑系爭帳戶曾遭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即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 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