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複 代理人 李子儀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祥和路與吉安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嫻英所有、訴外人高佳翡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754元(含零件57,024元、鈑金 40,7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高嫻英,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就過失責任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現因無資力 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現場圖、LUXGEN新店服務廠維修明細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自應就高 嫻英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就高嫻英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高嫻英於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754元(含零件57,024 元、鈑金40,730元),有前開B車行車執照、LUXGEN新店服 務廠維修明細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 本院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1年8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6,5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40,730元, 共計47,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24×0.369=21,0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24-21,042=35,928第2年折舊值 35,928×0.369=13,2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28-13,277=22,705第3年折舊值 22,705×0.369=8,3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05-8,378=14,327第4年折舊值 14,327×0.369=5,28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27-5,287=9,040第5年折舊值 9,040×0.369×(9/12)=2,502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0-2,502=6,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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