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楊双寶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9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年3 月8日前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自稱「廖 文良」之人指示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增加外幣 帳戶功能,隨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廖文良」,並配合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且開通帳 號,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誆稱有投資獲利 之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將6 萬5433元匯入系爭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在監執行,暫時 無法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4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卷第27頁)、匯款單據(偵字卷第31頁)可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21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43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6 萬5433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 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10 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433 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