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203號
STEV,113,店小,20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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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蘇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黃上瑜所有、訴外人溫梓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0,301元(含材料4,363元、板金39,439元、塗裝2 6,49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黃上瑜,故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估價單、B車車損照片、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至25頁),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皆經本院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黃上瑜因本件車禍所生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黃上瑜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黃上瑜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301元(含材料4,363元 、板金39,439元、塗裝26,499元),有前開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7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1月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6元(計算式:4,363×0.1 ≒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板金39,439元、塗裝26 ,499元,共計66,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向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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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