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原小字,113年度,8號
STEV,113,店原小,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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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楊宗堡
被 告 林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4時10分,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認遭素不相識之原告以眼 神瞪視及言語挑釁,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自原告後方徒手將其推倒在地,並與原告發生扭打,致 原告受有前額、右側顳部、右側臉部多處擦傷、雙側手部及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及上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此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醫 院醫療費用5,153元、診所治療費用7,450元、交通費475元 、停車費用25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800元,合計23,9 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且被告曾於刑事庭訊問中自白承認上情,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 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急診及醫療費用得請求13,443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支出急診費用840元,於聯新國際醫院支出醫療費 用5,153元,並於嘉得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450元等情,有台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刷卡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第83至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急 診及醫療費用共13,443元(計算式:840元+5,153元+7,450 元=13,443元),乃屬有據。
 2.停車費得請求250元: 
  經查,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3日前往聯新國際醫 院就診,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又原告因此支出停車費每日50元,共250元,亦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停車費250元,亦屬有據。
 3.交通費得請求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了出席本件事故相關之調解及訴訟,共 支出車資475元,固據提出高鐵付款成功通知之電子郵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審酌上開交通費用並非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屬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9,80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1週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得請求7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從事五金行工作,月 薪為42,000元等語;而原告111年於立聚五金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得為414,295元,其於立順五金行之營利所得則為109,1 30元,共523,425元(計算式:414,295元+109,130元=523,4 25元),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以此計算原告於111年度之平均月 收入為43,619元(計算式:523,425元÷12≒43,61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原告自稱月薪42,000元大致相當,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7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即為9,800元(計算式:42,000元÷30×7=9,800元),堪 以認定。
 5.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3,493元 (計算式:13,443元+250元+9,800元=23,49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年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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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聚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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