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徐秉瑄
被 告 陳煒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於本院第六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因原告先前具狀稱「因被告傷害我很大,且 長期以來庭期都是隔離視訊,因此開庭也希望是隔離視訊, 且麻煩時間在下午兩點到四點間開庭」等詞(見本院卷第41 頁),後又以電子郵件稱手機無法下載視訊軟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因此本院特安排原告先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後 ,再由法警會同至本院第六法庭指認室,然嗣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0分,原告並未到庭,本院考量其當時未到庭有何 正當理由,則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同日下午2時55分,原告始向本院法警 室報到,並於下午3時1分由法警陪同至本院第六法庭報到, 然本件業已辯論終結,本院亦已同意被告離去,故本件已無 法進行兩造辯論,然本院考量原告訴訟權之保障,仍單獨就 原告行訊問程序,供原告表示意見,又因被告已離庭,原使 用指認室之需求已不存在,故訊問程序未再讓原告使用指認 室,併此說明)。
二、本件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 號起訴書(下稱北檢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原訴字第72號審理,原告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觀 諸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載「詳如 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可徵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與北檢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
。又北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內容全文如下:陳煒勛與徐秉瑄前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多人分租處室友,陳煒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趁徐秉瑄在前址分租處使用公用廁所時,以銅板將廁所門打開,對徐秉瑄恫嚇及毆打施暴,使徐秉瑄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陳煒勛涉犯傷害及恐嚇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陳煒勛於施暴後,仍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將該處廁所門反鎖,剝奪徐秉瑄之行動自由,嗣徐秉瑄逃離廁所,陳煒勛以身體擋住徐秉瑄,妨害徐秉瑄進入分租房間內之權利,迨徐秉瑄進入房間,將房門上鎖,陳煒勛在分租房門外、分租房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用客廳,向徐秉瑄辱罵:「臭卒仔子」、「龜仔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咧,雞掰咧」、「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尚好給我卡小二啦 」、「臭卒仔,幹你娘」等語,並持不詳工具大力敲打徐秉瑄房門,使徐秉瑄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徐秉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刑事部分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下表表編號一部分得上訴尚未確定;下附表編號二、三、四 部份均已確定,上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 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 即分案本件審理,然細觀本件刑事判決所載,就下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事實,分別為免訴、無罪判決,整理如下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罪名 本件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 一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該處廁所門反鎖,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免訴 二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嗣原告逃離廁所,被告以身體擋住原告,妨害原告進入分租房間內之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無罪 三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迨原告進入房間,將房門上鎖,被告在分租房門外、分租房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用客廳,向原告辱罵:「臭卒仔子」、「龜仔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咧,雞掰咧」、「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尚好給我卡小二啦 」、「臭卒仔,幹你娘」等語,並持不詳工具大力敲打原告房門,使原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嫌 無罪 四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依上開說明,就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事實,即非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又原告係合併提出單一訴之聲明,而未依附表各編 號之事實拆解各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然原告提出訴之聲明總 額既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則單獨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請求金額,理應上應不逾10萬元(利息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若仍就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無罪、免訴部分提出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即應繳納一般財產權訴訟之最低裁判費1,000元, 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3年6月12 日訊問程序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並說明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中有關上附表編號一、二、三事實之訴訟,然原告 逾期仍未繳納,則上表編號一、二、三之事實因欠缺程序要 件,應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本件審理範圍僅即於上附表編 號一部分,於原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之10萬元及 相關利息範圍內為判決,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多人分租處室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 ,趁原告在前址分租處使用公用廁所時,以銅板將廁所門打 開,對原告恫嚇及毆打施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按:此部分之民事求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店原小字第15 號為判決,非本件求償事實);被告於施暴後,仍心有不滿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共用客廳以臺語接續向原告恫 稱:「你尚好給我出來,你尚好給我出來,我絕對給你打乎 你死,你娘打好打到顛動」、「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 掰啦,尚好給我卡小二啦」等語,並敲打原告房門外走廊牆 壁等處而發出撞擊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心 靈受創,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恐嚇之事實不爭 執並承認,被告之前已經敲3次門,原告沒有回應,被告才 用10元銅板開啟喇叭鎖,10元掉到地上才會有聲響,原告在 馬桶上坐著睡覺,開啟後被告當然是站在廁所門口,但被告 沒有阻擋原告,也沒叫原告,原告就自己醒來了,並說「你 幹嘛開我的門」,被告認為傷害罪判50天就這樣就好了,原 告為什麼不告被告毀損?被告是不是可以告誣告?原告還說 房東要出庭作證,就要告房東屋頂加蓋,講到原告,被告真 的很激動,一個銅板拍不響,原告自己要去想要做出這樣的 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原告返回房間內後,確有敲打牆壁、房門而發出撞 擊聲之行為,以臺語稱:「你尚好給我出來,你尚好給我出 來,我絕對給你打乎你死,你娘打好打到顛動」等語,有案 發當日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6、117-120頁),並 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則於本院稱:對於本件刑事 判決認定恐嚇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以 被告為上揭言語時,併有敲打牆壁、房門而發出撞擊聲之行 為,使當下環境呈現出強烈憤怒情緒之氛圍,且亦寓有毆打 之意,是綜合被告前揭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 情狀,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恫嚇性質之恐嚇行為,並侵害 原告不受他人恫嚇之自由權,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上開恫嚇原告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及其所陳身心受創程度,暨兩造當日紛爭之前 因後果,並考量兩造於本院所陳學歷及經濟狀況,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 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確 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