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徐秉瑄
被 告 陳煒勛
上列當事人兼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中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事實(即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免訴、無罪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起訴書(下稱北檢起訴書)提 起公訴,北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附件所示。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期間,原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
理由則為「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可徵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與北檢起訴 書所載事實相同,上開刑事部分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72號判決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一部分得上訴尚未確定 ;附表編號二、三、四部份均已確定,上開判決下稱本件刑 事判決),原告提出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乃分案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號審理, 有上述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 卷可查。然細觀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係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為 免訴判決;就附表編號二、三均係為無罪判決,依上開說明 ,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事實,即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 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合併提出單一訴之聲明, 而未依附表各編號之事實拆解各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就此原 告於本院稱:(問:請求10萬元中,請說明針對上述恐嚇、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公然侮辱,各請求賠償多少錢?)我 不想區分,我全部就是請求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考量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請求金額,理應上應不逾10 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前 揭說明,原告應繳納一般財產權訴訟之最低裁判費1,000元 ,本院始能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事實為審理。查本院已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命原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 於3日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有關附表編號一 、二、三事實之訴(同時交付多元化繳款單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249頁),有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然原告 迄未繳款,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其訴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事實部分,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北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原文(全文照引未為修正):
陳煒勛與徐秉瑄前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多人分租處室友,陳煒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趁徐秉瑄在前址分租處使用公用廁所時,以銅板將廁所門打開,對徐秉瑄恫嚇及毆打施暴,使徐秉瑄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陳煒勛涉犯傷害及恐嚇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陳煒勛於施暴後,仍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將該處廁所門反鎖,剝奪徐秉瑄之行動自由,嗣徐秉瑄逃離廁所,陳煒勛以身體擋住徐秉瑄,妨害徐秉瑄進入分租房間內之權利,迨徐秉瑄進入房間,將房門上鎖,陳煒勛在分租房門外、分租房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用客廳,向徐秉瑄辱罵:「臭卒仔子」、「龜仔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咧,雞掰咧」、「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尚好給我卡小二啦 」、「臭卒仔,幹你娘」等語,並持不詳工具大力敲打徐秉瑄房門,使徐秉瑄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徐秉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附表:本院就上開北檢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整理:編號 犯罪事實 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罪名 本件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 一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該處廁所門反鎖,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免訴 二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嗣原告逃離廁所,被告以身體擋住原告,妨害原告進入分租房間內之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無罪 三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迨原告進入房間,將房門上鎖,被告在分租房門外、分租房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用客廳,向原告辱罵:「臭卒仔子」、「龜仔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咧,雞掰咧」、「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尚好給我卡小二啦 」、「臭卒仔,幹你娘」等語,並持不詳工具大力敲打徐秉瑄房門,使原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嫌 無罪 四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